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89,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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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84號、7880號、9128號、9502號、10993號、12245號、18963號、298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4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王勁傑同時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 之帳戶資料之時地之記載,均更正補充為『民國110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路○段000號「新坎城電子遊藝場」』,以及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內容補充尚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同時提供本件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之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受騙者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肄業、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打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84號
111年度偵字第7880號
111年度偵字第9128號
111年度偵字第95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45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29878號
被 告 王勁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勁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王勁傑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某處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王勁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提匯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翔筑、范仁愷、朱麗潔、張秋燕、廖麗娟、周才巨、林穎聰、吳艷萍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勁傑坦承為獲取一定之報酬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翔筑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張翔筑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翔筑提出之轉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紀錄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范仁愷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范仁愷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朱麗潔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朱麗潔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朱麗潔提出之轉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紀錄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燕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張秋燕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秋燕提出之轉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紀錄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廖麗娟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廖麗娟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麗娟提出之轉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紀錄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周才巨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周才巨受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周才巨提出之轉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紀錄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林穎聰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林穎聰受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穎聰提出之轉匯款憑證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吳艷萍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吳艷萍受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艷萍提出之轉匯款憑證1份。
10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張翔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翔筑,並佯稱:可認購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翔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20日14時20分許 匯款6萬元至王勁傑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884號 2 范仁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10時49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范仁愷,並佯稱:可認購股票獲利等語,致范仁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20日12時52分許、53分許 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王勁傑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880號 3 朱麗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朱麗潔,並佯稱:在「環球資本集團」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朱麗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21日9時38分許 匯款20萬元至王勁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128號 4 張秋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6時26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秋燕,並佯稱:在「環球資本集團」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52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王勁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502號 5 廖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麗娟,並佯稱:在「環球資本集團」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21日12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1萬3560元至王勁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93號 6 周才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才巨,並佯稱:在「環球資本集團」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周才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20日12時28分許 匯款5萬元至王勁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245號 7 林穎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穎聰,並佯稱:在「環球資本集團」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穎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21日11時50分許 匯款7萬元至王勁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963號 8 吳艷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艷萍,並佯稱:在「環球資本集團」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艷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 匯款5萬元至王勁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8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46號
被 告 王勁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調股)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勁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王勁傑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某處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楊賓凱結識後,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王勁傑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林呈芳結識後,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10時06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勁傑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楊賓凱、林呈芳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楊賓凱、林呈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勁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賓凱、林呈芳在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楊賓凱、林呈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
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84、7880、9128、9502、10993、12245、18963、298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調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72號
被 告 王勁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勁傑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5日某時,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向蔡崇山自稱為林芷瑄、顏在駿-客戶經理、許,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蔡崇山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12時6分許、110年12月21日11時17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案經蔡崇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揭時間將帳戶交付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崇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2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84、7880、9128、9502、10993、12245、18963、298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調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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