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90,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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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昊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昊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昊星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受騙者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育有2子(分別為16歲、17歲)、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而須扶養上開2子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中雖稱:我因交付本件將來銀行帳戶之資料,對方有交付新臺幣5千元等語,然於審理中即稱:對方原本要交付5千元為提供帳戶資料之酬,但我覺得怪怪的,就馬上退回而未收取等語,此外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毛昊星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昊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日16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結識謝○○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兼職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111年9月13日13時6分許,匯款23萬至毛昊星所有上開將來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昊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將來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上開將來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將來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2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幫助詐騙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被告上訴後,遭駁回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至被告取得販售帳戶所得之5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5號
被 告 毛昊星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調股)。
(三)原起訴犯罪事實:毛昊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日16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結識「謝汶臻」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兼職云云,
致其誤信為真,而於111年9月13日13時6分許,匯款23萬至毛昊星所有上開將來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謝汶臻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毛昊星提供上開同一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洪世鴻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協助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洪世鴻誤信為真,而於111年9月12日17時16分許至19時43分許,匯款3次共30萬元至毛昊星所有上開將來帳戶內,嗣洪世鴻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毛昊星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世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毛昊星上開將來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對話及轉帳資料各1份。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併辦理由:
被告毛昊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調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所犯係以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毛昊星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
處)
(另案於法務部○○○○○○○台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昊星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之該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瑩」帳號,向石健岏謊稱投資「ELWOOD交易所」網站云云,致石健岏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4日23時13分許,在台北地區某處,匯款新台幣1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二、案經石健岏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石健岏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三、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調股承辦)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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