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9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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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承澤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1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凱爾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李善文聯繫,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善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彥庭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庭帳戶,林彥庭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自林彥庭帳戶轉帳43萬元至沈廷妤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廷妤帳戶,沈廷妤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1分許、同日下午3時8分許,自沈廷妤帳戶轉帳200萬元及76萬元至余承澤上開中信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余承澤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李善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善文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李善文提供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份。

㈣李善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305215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彥庭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

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305215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廷妤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

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凱爾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高美館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李善文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李善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林彥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沈廷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本案中信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立刻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李善文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等,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李善文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與對方後,對方並未依約支付報酬,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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