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297,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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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3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賴佳伶、譚如玶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譚如玶所受損害,惟尚未按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賴佳伶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劉彥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號」巴士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文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南文元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提供每1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樂」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賴佳伶、譚如玶、黃意婷,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劉彥佑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前揭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賴佳伶、譚如玶、黃意婷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伶、譚如玶、黃意婷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彥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台南文元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綽號「阿樂」之人,每1帳戶可獲得7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佳伶、譚如玶、黃意婷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賴佳伶、譚如玶、黃意婷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賴佳伶等3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 3 被告上開台南文元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台南文元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3人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2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新 臺幣: 元) 匯入帳戶 1 賴佳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9時43分許,先後假冒「柏克萊客服中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經理,撥打電話予賴佳伶,佯稱:訂購書籍時遭設定為批發商,會被多扣款,需配合指示辦理解除云云,致賴佳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7月19日20時23分、24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台南文元郵局帳戶 2 譚如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20時7分許,先後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譚如玶,佯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所以無法販賣商品,需配合指示辦理可以販賣商品云云,致譚如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7月19日21時1分許 4萬9985元 台南文元郵局帳戶 3 黃意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先後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意婷,佯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需配合做安全審核,可以販賣商品云云,致黃意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轉帳匯款。
111年7月19日19時18分、22分、24分、26分許 8983元、9983元、9983元、9984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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