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300,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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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9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玉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核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工具,仍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內,足認本件犯罪確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二年級畢業,從事幼稚園廚師助理,負責切菜,日收入約1100元,一個月上班20日,月收入約19000元至2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已經成年,目前與配偶還有孫子同住,需要扶養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取得之報酬為6千元(金訴卷第9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呂玉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①)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Stars」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呂玉琦並依「Stars」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帳號設定為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①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h-心向太阳」與陳品涵結識,向其佯稱:可藉由「FOREX」網站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陳品涵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7日15時許,匯款33萬元至張又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中)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②)內,復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7日15時1分許,轉帳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3萬70元至呂玉琦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①內。
㈡於111年8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COKE」與林宛箮結識,向其佯稱:可藉由大寶國際娛樂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林宛箮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8日10時43分許,匯款6萬元至黃虹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8日10時43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1萬元,轉帳至呂玉琦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①內。
嗣經陳品涵、林宛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①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出租予「Stars」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2 被害人陳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品涵遭詐騙之 經過,及其遭詐騙之款項先匯款至張又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②,復經輾轉轉匯至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①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宛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宛箮遭詐騙之 經過,及其遭詐騙之款項先匯款至黃虹亭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經輾轉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①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品涵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存簿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被害人林宛箮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品涵、林宛箮遭詐騙之經過,及渠等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輾轉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①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Stars」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①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張又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②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黃虹亭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中小企銀帳戶①為被告所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先分別匯至張又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②、黃虹亭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款項復經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①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帳戶期間共獲取6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94號
被 告 呂玉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玉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戴沛涵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台灣期貨交易所」之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沛涵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17時30分、同日17時58分、111年10月8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虹亭(另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8時3分、111年10月8日10時28分,自上開中信帳戶轉出9萬9,938元、9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戴沛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案經戴沛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黃虹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沛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三)另案被告黃虹亭所有中信帳戶、被告呂玉琦所有中小企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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