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30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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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伽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姿伽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以每個帳戶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陽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富邦銀行網路帳戶帳號與網路銀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Pairs」派愛族網站,佯以暱稱「Ting」與蔡紹為結識,並透過LINE暱稱「林思涵」、「Speed Star商城客服」向蔡紹為騙稱:可經營網拍電商買賣運動器材獲利,只要依客戶下單數量購買商品即可云云,致蔡紹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13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19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榮富,並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其佯稱:可介紹購買茶葉,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榮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12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5000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賴姿伽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蔡紹為、王榮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紹為、王榮富於警詢之指述。

㈢蔡紹為提供之111年12月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其與交友軟體Pairs愛派族暱稱「T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涵」、「Speed Star 商城客服」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

㈣蔡紹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王榮富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㈥王榮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姿伽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12年5月5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1200000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姿伽之網路銀行申請資料明細1份、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3份。

㈧賴姿伽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光」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㈨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紹為、王榮富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蔡紹為、王榮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後提領,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紹為、王榮富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新舊法比較及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茲審酌被告提供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蔡紹為、王榮富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王榮富6萬元、蔡紹為11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11月13日匯入1000元、11月14日匯入2500元、11月16日匯入2000元,18日匯入2000元、21日匯入2500元、22日匯入2000元、23日匯入2000元、24日匯入2000元、25日匯入2000元、28日匯入2000元、29日匯入2000元、30日匯入2000元、12月2日匯入4000元、12月5日匯入4000元、12月6日匯入2000元,均為「陽光」支付之提供帳戶使用對價,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王榮富6萬元、蔡紹為11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其顯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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