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30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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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葉明珠。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核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工具,仍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內,足認本件犯罪確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警詢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

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

參以告訴人葉明珠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訴卷第45頁);

另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給付。

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可憑),按本案被告並未實際收受贓款,業經其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4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業如前述,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28號
被 告 李品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臺南市府前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近,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向暘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葉明珠佯稱:可至「晨宏交易平台http://ic.eutinrjf.com/h53shw」投資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葉明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5時11分、同年月24日19時30分、同年月26日凌晨零時34分,先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邱筑雅(另為警移送偵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5時45分、同年月25日21時2分、同年月26日9時42分,自邱筑雅上開帳戶轉帳95萬元、10萬元、5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葉明珠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月可獲取5至8萬元之對價,將所有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葉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同案被告邱筑雅上開帳戶。
3 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同案被告邱筑雅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先匯入同案被告邱筑雅上開帳戶,再遭轉出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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