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304,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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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黃旺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4. (一)於111年5月13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結識葉蘋萱後,向其佯
  5. (二)於111年6月6日前某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結識吳家鋒後,
  6. (三)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結識柯紹洺後,向其佯
  7. (四)於111年5月11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結識王順成後,向其佯
  8. (五)自111年5月6日起,透過網路社群網站結識李世芳後,向其
  9. (六)於111年5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奕惠後,向其
  10. (七)於111年5月14日7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
  11. 二、證據名稱:
  12. (一)被告黃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13. (二)被害人葉蘋萱、吳家鋒、柯紹洺、王順成、李世芳、張奕惠
  14. (三)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17.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18.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19.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20. 四、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匯入其
  2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22.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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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旺賢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115、116、117、118、112年度偵字第24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444號、112度偵字第17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旺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五一四、五二八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旺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5月13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結識葉蘋萱後,向其佯稱:可下載北方信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蘋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二)於111年6月6日前某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結識吳家鋒後,向其佯稱:可下載北方信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家鋒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1時44分許,匯款300,01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三)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結識柯紹洺後,向其佯稱:可下載北方信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柯紹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11時27分許,匯款292,222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四)於111年5月11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結識王順成後,向其佯稱:可下載北方信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順成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五)自111年5月6日起,透過網路社群網站結識李世芳後,向其佯稱:可下載北方信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世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2時40分、同年月22日11時8分許,各匯款10萬元、6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後李世芳於同年6月24日中午某時,至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內欲繼續臨櫃匯款時,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遂報警到場處理,李世芳始發覺受騙。

(六)於111年5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奕惠後,向其佯稱:可下載北方信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奕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4時19分、同年月24日10時14分、同日15時44分許,各匯款200,222元、2,250,012元、50,009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七)於111年5月14日7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香佯稱:可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9時54分、同年月22日9時45分許,各匯款13萬元、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害人葉蘋萱、吳家鋒、柯紹洺、王順成、李世芳、張奕惠、林秀香、證人林冠儀於警詢中之證述、上揭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報案紀錄等。

(三)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8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8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362號、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290號、111年7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985號、111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691號函檢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資金往來明細(見警一卷第2-4頁、警二卷第9-15頁、警三卷第37-44頁、警四卷第3-8頁、警五卷第14-20頁、警六卷第51-75頁、併辦警一卷第21-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揭數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㈥、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過錯,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4、52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46、159-160頁),堪認被告頗知悔悟,且積極彌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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