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31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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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政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0714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01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3-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政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暱稱「黑人」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1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坦承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42頁,依有利被告原則爰以6萬元計算),此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0號
被 告 張政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仁於民國111年間,加入暱稱「黑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擔任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張政仁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台新銀行門口,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暱稱「黑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充當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張政仁並配合充當提款車手,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黑人」,以獲取每筆現金1%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透過LINE群組「大十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結識胡嘉琪(原名胡月梅),接續以暱稱「鐘小艾」、「大十特助楊林毅」慫恿其加入「Meta Trader」不實投資網站,致胡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趙丞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756號、第31214號、第31647號提起公訴)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車手,於同日12時4分許,轉帳34萬7千元(包含胡嘉琪受騙20萬元部分)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張政仁提匯一空,張政仁因而獲得計6、7萬元之報酬。
嗣胡嘉琪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政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暱稱「黑人」之人,並協助充當提款之車手,以獲取1%報酬,總計獲得6、7萬元現款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胡嘉琪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胡嘉琪提出之與「楊特助」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胡嘉琪受有上開詐騙匯款而受害之事實。
3 1.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
2.另案被告趙丞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
1.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充當詐欺匯款人頭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胡嘉琪上開受騙匯款先匯入趙丞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轉匯前開金錢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與暱稱「黑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之6、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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