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31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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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盛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7、1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盛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盧盛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附近,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5月初起,陸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香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劉秀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於111年4月18日,經由LINE向黃南雄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黃南雄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經由LINE結識陳鶯華後,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買賣加密貨幣云云,致陳鶯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9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盛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秀香、黃南雄、陳鶯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上揭被害人之報案紀錄、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27-31、33頁、併辦一偵一卷第27-49、51頁、併辦一偵二卷第25、41-61、97-115頁)。

(三)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14576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26頁、併辦一偵一卷第17-23頁、併辦一偵二卷第63-7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秀香成立調解,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劉秀香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3-64頁),積極彌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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