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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351號、112年度偵字第2813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另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51號
被 告 謝佳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純、黃士勛(原名:黃勝珷)均明知將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謝佳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紅太陽飲料店內外,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黃士勛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四」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士勛再依獲利額度進行抽成。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郁勤聯繫,佯稱:可加入「金方益」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7日10時42分許,匯款3萬1576元至胡家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併辦)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匯86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許郁勤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佳純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被告黃士勛之事實。
2 被告黃士勛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士勛坦承以3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謝佳純收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轉交與綽號「十四」之人,被告黃士勛且可獲得抽成利潤之事實。
3 被害人許郁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胡家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許郁勤之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 胡家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胡家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於上開時間,轉匯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收受自胡家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匯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0741號、第1078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黃士勛於111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以每月3萬元代價,收受他人所有帳戶再轉交與他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530號、106年度偵字第7192號、第95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謝佳純前曾提供所有帳戶與他人,經本署檢察官偵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32號
被 告 黃士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佳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純、黃士勛(原名:黃勝珷)均明知將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謝佳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底,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黃士勛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四」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士勛再依獲利額度進行抽成。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起,藉TWITER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上向徐紹瑋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8日11時4分許、同日11時6分許各轉帳50,000元(共計10萬元)至胡家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贓款於同日11時19分許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匯5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徐紹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紹瑋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告訴人徐紹瑋之供述及提供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帳戶明細:證明告訴人徐紹瑋確有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許佳純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胡家齊名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等確有上開時間,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又遭轉匯至被告許佳純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最終遭轉出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
被告2人前因提供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鳳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2人以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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