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469,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品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品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詳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件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詐取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王櫸霖、鄭又銘達成調解但迄今仍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且被告與告訴人李柏宗、王冠凱、陳煒中、陳尹祥、呂曼寧、洪振倫、莊瑞豐、蔣宗祐及被害人蔡宏一、林靜芬、黃盼璇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
被 告 蘇品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印章、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柏宗、王冠凱、蔡宏一、林靜芬、陳煒中、陳尹祥、黃盼璇、呂曼寧、王櫸霖、鄭又銘、洪振倫、莊瑞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
嗣李柏宗等人發覺詐騙而報警提告,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王冠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陳煒中、陳尹祥、呂曼寧、王櫸霖、鄭又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洪振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莊瑞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所有中信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資料均係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人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2 告訴人李柏宗、王冠凱、陳煒中、陳尹祥、呂曼寧、王櫸霖、鄭又銘、洪振倫、莊瑞豐及被害人蔡宏一、林靜芬、黃盼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明細 證明其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97、17898、17899、17900、17901、17902、17903、17904、17907、17908、17909、17910、17911、17912、17913、17914、17915號、104年度偵字第1504、277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加入詐騙集團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易遭詐騙集團利用,本件卻仍將所有中信帳戶資料隨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柏宗 (告訴) 111年6月間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IMC」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1年8月24 日12時15分 2.111年8月24 日12時17分 1.5萬元 2.4萬1,051元 2 王冠凱 (告訴) 111年8月18日16時27分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WM百家翻綠」之高額獲利廣告操作小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20時11分 2萬元 3 蔡宏一 111年5、6月間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為「IMC TRADING」投資公司顧問,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1時16分 3萬9,984元 4 林靜芬 111年8月23日15時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幣安」交易明台出售美金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1時39分 10萬元 5 陳煒中 (告訴) 111年8月24日10時26分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幣安」APP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3時46分 2萬8,500元 6 陳尹祥 (告訴) 111年8月19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GSBET」網站申辦會員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1年8月24 日12時21分 2.111年8月24 日12時22分 3.111年8月24 日17時59分 4.111年8月24 日18時4分 5.111年8月24 日18時4分 6.111年8月24 日18時5分 1.2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5,000元 7 黃盼璇 111年8月24日前某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願透過「Binance」比特幣交易網站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1年8月24 日13時37分 2.111年8月24 日13時39分 1.5萬元 2.3萬1,400元 8 呂曼寧 (告訴) 111年8月17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於「https://www.bafa77.com」博弈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4時23分 1萬6,000元 9 王櫸霖 (告訴) 111年8月25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尊堡娛樂城」博弈網站投入本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20時3分 1萬元 10 鄭又銘 (告訴) 111年8月19日13時許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https:/bit.okxpro.online/」網站存入新臺幣並轉為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1年8月25 日21時38分 2.111年8月25 日21時40分 1.5萬元 2.5萬元 11 洪振倫 (告訴) 111年7月28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尊寶娛樂城」網站儲值代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1年8月25 日19時13分 2.111年8月25 日19時3分 1.3萬元 2.3萬元 12 莊瑞豐 (告訴) 111年5月16日9時9分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下載「IMC」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2時19分 1萬8,5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99號
被 告 蘇品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品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111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蔣宗祐,並向其佯稱:可在電商平台上批發商品賣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蔣宗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14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蘇品嘉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案經蔣宗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蔣宗祐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蔣宗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紙及對話紀錄1份。
㈢被告所申設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9號(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