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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晉傑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54號、第22410號、第22973號、第23008號、第23027號、第23044號、第23405號、第24504號、第26184號、第26818號、第25610號、第25620號、第25638號、第25651號、第28093號、第28097號、第28555號、第27634號、第29078號、第25792號、第30122號、第30129號、第31481號、第33936號、第25872號、第33449號、第36436號、113年度偵字第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OOO-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金融帳戶之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
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第29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就本件因交付本案帳戶未獲得不法利益,及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金額、業與大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並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1號、第1454號、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887號調解筆錄影本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和解書13份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21-123頁、第331-332頁;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9號卷第79-103頁、第107-109頁),雖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仍具有填補損害之意;
兼衡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1頁),素行良好,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4歲女兒及2歲兒子)、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菜市場工作、日薪約1,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賠償渠等之損害,渠等並表示同意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及和解書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宥恕,雖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仍具有填補損害之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並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緩刑及所附條件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293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林朝文、黃淑妤、王聖豪、蔡佩容、郭文俐、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Allbycoin」向被害人寅○○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 2 被害人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葉馨怡」向被害人壬○○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54號 3 告訴人H○○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效忠」、「葉佩雯」向告訴人H○○誆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 3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10號 4 告訴人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漲樂財富通商學院」、「助理-李廣均」向宙○○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 1萬5,000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973號 5 告訴人癸○○ 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知乎商學院-8」、「張博聰」向告訴人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973號 6 告訴人D○○ 於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周經理」向告訴人D○○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 3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08號 7 告訴人未○○ 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1分許 4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27號 8 告訴人A○○ 於112年2月3日8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鼎恆」、「李偉剛」向告訴人A○○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08分許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44號 9 告訴人酉○○ 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Cloud-b客服經理」向告訴人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05號 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1萬元 10 被害人丑○○ 於112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 11 告訴人庚○○○ 於112年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商學院-張教授」、「阿海_李雲海」向告訴人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08分許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 12 告訴人玄○○ 於112年4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03分許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 13 告訴人巳○○ 於112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tcoun客服經理」向告訴人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 3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10號 14 告訴人M○○ 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驛誠」、「馬經理」向告訴人M○○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20號 15 被害人卯○○ 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38號 16 告訴人戊○○ 於112年2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吧」向告訴人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07分許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51號 17 告訴人L○○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L○○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由暱稱「張議誠」向告訴人佯稱:有開發一套預判股票及虛擬貨幣趨勢軟體,以500美元做內部測試,之後會歸還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93號、112年度偵字第28097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 2萬元 18 被害人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 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被害人天○○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由暱稱「李運財」、「陳銘」先後向被害人佯稱:可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實現穩定收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 8,000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93號、112年度偵字第28097號 19 被害人B○○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B○○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555號 20 告訴人戌○○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手.李鴻曜」、「WeLT-Coin(客服經理)」向告訴人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1分許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634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2分許 1萬元 21 告訴人地○○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暱稱「Allbycoin客服經理」向告訴人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78號 22 告訴人己○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 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bycoin客服經理」、「李雲海」、「張建發」向告訴人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29號 23 告訴人宇○○ 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雲海」向告訴人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03分許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29號 24 告訴人C○○ 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向告訴人C○○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C○○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 3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29號 25 告訴人申○○ 於112年4月起,以臉書軟體結識告訴人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向告訴人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01分許 3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81號 26 告訴人J○○ 於112年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助理.陳筱茹」、「嘉美」分別向J○○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使J○○憲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5分許 30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36號 27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鼎恆」、「盧燕俐」、「阮慕驊老師」向告訴人辛○○誆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59分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28 告訴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辰○○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辰○○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9 日上午10時11分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29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30 告訴人F○○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向告訴人F○○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F○○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45分 5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31 被害人K○○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K○○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K○○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46分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32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鼎豐」向被害人甲○○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20分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33 被害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孝忠」、「葉佩雯」向被害人乙○○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41分 3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34 被害人G○○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向被害人G○○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G○○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11分 3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35 告訴人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10分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36 告訴人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向告訴人E○○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E○○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24分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37 告訴人楊俊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院長-張鼎豐」、「馬經理」向告訴人楊俊麒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楊俊麒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56分 2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38 告訴人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穎」、「張朝陽」向告訴人亥○○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亥○○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 1萬5,000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3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子○○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06分 1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40 告訴人I○○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 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I○○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I○○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 3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36號 41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0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
被 告 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以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將新臺幣1萬元轉入本案帳戶,旋經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午○○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嗣經寅○○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然辯稱:我在網路上有辦貸款,我加對方LINE聯絡,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才能幫我整合通過等語。
2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1、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對方傳送:「那這樣的話可能要幫你包裝一下」、「我們會幫你做一些假紀錄」等訊息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
被 告 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壬○○、H○○、宙○○、癸○○、D○○、未○○、A○○、酉○○、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午○○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壬○○、H○○、宙○○、癸○○、D○○、未○○、A○○、酉○○、丑○○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H○○、宙○○、癸○○、D○○、未○○、A○○、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午○○於偵查中之供訴。
㈡被害人壬○○、丑○○及告訴人H○○、宙○○、癸○○、D○○、未○○、A○○、酉○○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壬○○、丑○○及告訴人H○○、宙○○、癸○○、D○○、未○○、A○○、酉○○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匯憑單。
㈢被告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
被 告 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1時08分許,匯款新台幣1萬元至午○○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匯憑單。
㈡被告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
被 告 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午○○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匯憑單。
㈡被告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2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51號
被 告 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巳○○、M○○、卯○○、戊○○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午○○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巳○○、M○○、卯○○、戊○○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巳○○、M○○、戊○○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午○○於警詢時之供訴。
㈡告訴人巳○○、M○○、戊○○及被害人卯○○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巳○○、M○○、戊○○及被害人卯○○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匯憑單。
㈢被告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93號
第28097號
被 告 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成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L○○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
㈣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llbuycoin軟體畫面各1份。
㈤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成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55號
被 告 午○○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B○○,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午○○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B○○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匯憑單。
㈡被告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34號
被 告 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3時01分許、0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午○○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匯憑單。
㈡被告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78號
被 告 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3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台幣1萬元至午○○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轉匯憑單。
㈡被告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29號
被 告 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9時47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午○○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C○○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午○○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宇○○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匯款手機截圖 照片、LINE對話照片。
㈥告訴人C○○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明細照片、 LINE對話照片
㈦被告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81號
被 告 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訊息結識申○○,並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申○○,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申○○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提出之受騙經過及匯款等 資料。
(二)被告所有之上開一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 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成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36號
被 告 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成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初,以LINE暱稱「黃善誠」、「助理-陳筱茹」、「嘉美」分別向J○○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使J○○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經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J○○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J○○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資料影本。
㈢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一銀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騙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辰○○、丁○○、F○○、黃○○、E○○、楊俊麒、亥○○、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及被害人辛○○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辛○○等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及匯款資料 、被告上開一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成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36號
被 告 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成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簡字第489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I○○結識後,以暱稱「侯志良社長」、「葉馨怡」名義分別向I○○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I○○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經I○○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36436卷第11-15、17-18頁)㈡告訴人I○○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
(本署112偵36436卷第19頁)
㈢告訴人I○○提供網銀匯款紀錄
(本署112偵36436卷第20頁)
㈣被告午○○申辦上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36436卷第21-30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署112偵36436卷第7、9、31-32、33、35頁)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9號審理中,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署112偵36436卷第47、49-57、63-65、67、75頁)。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一銀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騙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號
被 告 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簡字第489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午○○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9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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