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㈢、核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
- 三、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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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98)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2),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2號),因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各該告訴人,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案,併參以本案告訴人共2人遭騙,各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如附件所示告訴人張美珠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98號
被 告 林家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49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租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受騙及匯款相關資料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52號
被 告 林家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寒股,112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偉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49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藉劉育綺因出售釣魚捲線器而張貼販售文章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曉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劉育綺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交易商品,須先經轉帳測試云云,致劉育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5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123元至郵局帳戶內。
案經劉育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證人劉育綺所提出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來電顯示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家偉前因提供郵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9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寒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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