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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羲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康証壹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少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康証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少羲、康証壹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8月底、9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今晚打老虎」及「豹吉」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幸妙」、「同信VIP客服No.16」向張正雄佯稱:因投資獲利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云云,並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第0000000000號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予張正雄,致張正雄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金錢(無證據顯示與陳少羲、康証壹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中)。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對張正雄施以同一詐術,並向張正雄佯稱: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張正雄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和街之住處附近交付現金80萬元,惟張正雄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陳少羲、康証壹復依「不倒」之指示,持附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張正雄收取80萬元,陳少羲抵達上址(康証壹則在附近把風),向張正雄表明身份欲收款,張正雄則將裝有現金之紙袋交予陳少羲後,陳少羲、康証壹旋依序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少羲、康証壹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少羲手機內「不倒工作群」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正雄在line「同信VIP客服No.16」上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金管會第0000000000號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㈣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5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少羲、康証壹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陳少羲、康証壹與「不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少羲、康証壹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陳少羲、康証壹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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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少羲、康証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陳少羲、康証壹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少羲、康証壹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少羲、康証壹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少羲、康証壹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陳少羲、康証壹自始坦承犯行,本案被告陳少羲、康証壹所欲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未得手,且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兼衡被告陳少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現以工為業;
被告康証壹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弟弟同住,以農為業,暨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姓名:王柏森)1張 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 4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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