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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826、29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9時5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雅惠上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陳雅惠上揭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帳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告提供之委託貸款契約書。
㈣告訴人劉呂玉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張明玲提出之存摺影本、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手機截圖。
㈥被害人王仁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須扶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呂玉雲 (提告)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8日9時50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明玲 (提告) 佯以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5時58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以下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8號) 3 王仁宇 (未提告) 佯以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0時19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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