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52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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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8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德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德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王福江、詹玉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
被 告 王德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2時許前某時,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達陣生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福江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致王福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200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王福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德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有約定可以取得一定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福江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王福江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被害人王福江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匯款單等資料 3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王福江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36號
被 告 王德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鳳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德進為達陣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達陣公司)負責人,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達陣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先在FB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嗣有詹玉真瀏覽前開廣告訊息、點擊連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詹玉真加入LINE群組中,提供詹玉真假投資網址,詹玉真誤信可藉由操作前開假投資網站獲利,因而自111年11月4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有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55萬元、65萬元,即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1日匯入達陣公司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詹玉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詹玉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單據;
(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德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達陣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該帳戶於111年12月2日收取詐欺款項而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
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名義人亦為達陣公司、本案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時點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1日亦與前案相近,應係被告於相近時點交付詐欺集團前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在密接時間內,交付不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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