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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TRISNO (中文譯名:蘇得諾,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TRISNO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TRISN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莊博全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由告訴人父親代為表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56號
被 告 SUTRISNO(中文名:蘇得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TRISNO(中文名:蘇得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0時5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係異國人士與莊博全交友,並向莊博全佯稱請其代收行李,莊博全須先支付費用云云,致莊博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20時59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SUTRISNO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未提領)。
嗣莊博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博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UTRISNO(中文名:蘇得諾)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2偵15756卷第103-105頁) 詢據被告蘇得諾供稱於不詳時地遺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
經查,自詐欺取財集團之角度審度,渠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係遺失云云,顯不可採。
2 ⒈告訴人莊博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5756卷第11-15頁) ⒉告訴人莊博全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 (本署112偵15756卷第31-5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署112偵15756卷第21、27-29、63、65頁) 佐證告訴人莊博全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004號函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15756卷第145-150頁) 佐證告訴人莊博全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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