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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柏言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柏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柏言提供友人陳冠亦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林柏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林柏言以一提供陳冠亦所有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林柏言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柏言提供陳冠亦臺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林柏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柏言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被詐欺之款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0號
被 告 林柏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言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2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友人陳冠亦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陳冠亦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後,林柏言隨即將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政荺、何俊宏、劉定凡、王達文及劉祐豪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冠亦所有臺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政荺、何俊宏、劉定凡、王達文及劉祐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荺、何俊宏、劉定凡、王達文及劉祐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言之供述 被告林柏言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陳冠亦借用帳戶,惟辯稱:我只有借台新和郵局帳戶,隔天早上還了,且我沒有借臺中銀行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陳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柏言取得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亦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政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政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陳冠亦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何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何俊宏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陳冠亦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定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定凡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陳冠亦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達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達文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陳冠亦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祐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祐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陳冠亦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政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畫面及LINE對話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政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陳冠亦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何俊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俊宏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陳冠亦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達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畫面及LINE對話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達文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陳冠亦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祐豪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祐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陳冠亦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陳冠亦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臺中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陳冠亦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同案被告陳冠亦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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