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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工作手機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壹紙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景宏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民國112年11月18日犯行,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陳景宏貪圖一己私利,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詐騙告訴人洪永政之財物,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阻礙國家追訴、處罰,使告訴人求償無門;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中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調解,令告訴人徒勞往返,足見毫無賠償之意,難認確有悔意,本應嚴懲;
然考量被告行為當時年僅20歲上下,智慮並非周全;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曾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壹紙,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03號
被 告 陳景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號
(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將取得之款項交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創薪」或其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陳景宏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創薪」(下稱「財富創薪」)假扮投資彼特幣之幣商,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永政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洪永政陷於錯誤,遂聽從「財富創薪」之指示,先後依指示至萊爾富超商繳費(無證據證明陳景宏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一)後「財富創薪」食髓知味,「財富創薪」與陳景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財富創薪」又向洪永政佯稱可再出售3047顆比特幣,共11萬元,洪永政因而陷於錯誤,嗣由陳景宏出面與洪永政相約於112年11月12日20時30分及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由洪永政交付現金6萬、5萬元(共11萬元)給陳景宏。
(二)「財富創薪」與陳景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財富創薪」又向洪永政佯稱需繳納最後一筆20萬5000元,作為先前投資之出金費用,洪永政始察覺有異報警究辦,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8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北區公園南路與西華街口前交付款項,「財富創薪」即指示陳景宏於112年11月18日12時20分前往上址取款,洪永政與陳景宏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時,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盤查、逮捕,陳景宏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陳景宏持用之蘋果廠牌工作手機1支、三星廠牌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永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景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景宏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永政之指證。
告訴人即證人洪永政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11萬與被告,後配合警方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1月18日12時20分,在臺南市安北區公園南路與西華街口前交付款項20萬5000元,並與被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嗣被告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此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之事實。
3 被告陳景宏手機對話紀錄復原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景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2項、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上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財富創薪」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財富創薪」詐取告訴人1次之詐欺既遂犯行及1次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末扣案之蘋果廠牌工作手機1支、三星廠牌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本次取款所獲得之報酬為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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