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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寧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35號、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0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5號卷第32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另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
被 告 許哲寧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蕭育楨、洪漢霖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許哲寧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蕭育楨、洪漢霖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育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洪漢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許哲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辯稱:存摺在我這裡,提款卡不知道在哪裡,因為被騙走了,當初想要做保護貼包裝代工,對方說需要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我以為是真的就把提款卡給對方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育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蕭育楨提出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3張 證明證人蕭育楨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漢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洪漢霖提出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照片各1張 證明證人洪漢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蕭育楨、洪漢霖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1號、第48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其於該案件偵查中辯稱因在網路上應徵包裝代工之工作,遭對方以購買材料為由騙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蕭育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撥打電話與蕭育楨聯繫,並以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為由誆騙蕭育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6時29分許 49,99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635號 112年5月11日16時31分許 49,990元 112年5月11日16時53分許 9,985元 2 洪漢霖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撥打電話與洪漢霖聯繫,並以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為由誆騙洪漢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8時1分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7號
被 告 許哲寧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000○0
0號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哲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致電吳柏褘,佯稱電商系統資料更新有誤,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始能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吳柏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1日17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7元至彰銀帳戶。
嗣吳柏褘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吳柏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哲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柏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彰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35、309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上開案件,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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