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54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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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巡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112年度偵字第3248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巡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竟為抵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債務,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9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渣打銀行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翠霞、許勝章,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旋以附表所示之過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供述證據被告陳宥巡供述及自白(偵緝卷第16至2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翠霞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至12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勝章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5至48頁)。

㈡、非供述證據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劉翠霞與詐騙集團對話)1份(警一卷第13至18頁)。

劉翠霞之匯款回條聯1紙(警一卷第1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ZZZZ; 0000000000000號函暨高立倫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50至52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宥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64至7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元銀字第0000000094號函暨林弈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16頁)。

許漢章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12至116頁)。

陳宥巡與「茹茹」LINE對話截圖9張(偵緝卷第23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而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後再遭轉出,贓款之資金流動軌跡即已切斷,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使2人法益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債務,即任意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求償困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較低,且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許勝章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犯罪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院審酌本案劉翠霞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微,被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另案偵查中,是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交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而獲6萬元債務經抵償之利益,惟被告與許勝章達成調解並賠償,業如前述,倘全額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猶有過苛,爰扣除其賠償之金額,就餘額24,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1 劉翠霞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翠霞佯以可下載TOneTrad 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高立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將110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入陳宥巡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於同日11時31分全數經網銀轉帳至他行帳戶。
2 許勝章 詐騙集團某成員111年8月某日起,向許勝章佯稱可推薦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奕辰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將61萬(含許勝章所匯入之5萬元)自元大帳戶轉入本案帳戶,嗣於同日11時37分全數經網銀轉帳至他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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