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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00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智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並補充:1.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使附表所示4人法益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在偵查中承認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00號
被 告 徐智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權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透過友人羅濟雲之仲介,在苗栗縣苗栗市維新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立人徐智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予綽號「小四」之不詳年籍之人。
該帳戶輾轉為林青勇擄鴿集團取得,該集團以設網擄獲不特定被害人之賽鴿為手段,擄獲賽鴿後,再循賽鴿腳環上之鴿主余達逸等電話進行恐嚇取財,並使用徐智權上開帳戶供鴿主匯款,至遲自111年2月16日以後,有如附表之余達逸等因恐懼賽鴿被殺害而匯入如附表之款項,並由車手陳氏鸞等提領款項。
嗣警方於111年6月16日對林青勇、陳氏鸞等擄鴿勒贖集團搜索查獲,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等案件(以下簡稱前案)提起公訴。
並依人頭帳戶申請資料查悉徐智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徐智權自白 販賣帳戶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事實 2 證人曹力云警詢 附表編號1其父所有之賽鴿被擄,恐嚇取財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證人余達逸警詢 附表編號2其所有之賽鴿被擄,恐嚇取財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泰佑警詢 附表編號3其所有之賽鴿被擄,恐嚇取財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中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被告販賣帳戶,幫助林青勇擄鴿勒贖集團作恐嚇取財匯款帳戶之用。
6 曹力云匯款至被告帳戶匯款單 附表編號1其父所有之賽鴿被擄,恐嚇取財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7 余達逸玉山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 附表編號2其所有之賽鴿被擄,恐嚇取財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8 陳泰佑元大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 附表編號3其所有之賽鴿被擄,恐嚇取財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共同被告林青勇前案供述 承認使用被告帳戶作擄鴿勒贖人頭帳戶洗錢。
10 共同被告陳氏鸞前案供述 承認持被告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4擄鴿勒贖款項之事實。
11 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等案起訴書及案卷掃瞄光碟 被告徐智權帳戶供林青勇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販賣帳戶所得1萬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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