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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諭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84、104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盧信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記載:「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
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9、11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以其雖有遲延賠償告訴人,但係因另案遭撤銷緩起訴,入監服刑而中斷,會再繼續賠償,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所犯,表現悔意,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張家綾部分賠償完竣、告訴人趙晨陽部分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及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擔任粗工,日薪約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張家綾賠償完畢、告訴人趙晨陽賠償部分金額(即1萬5千元)、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童茂松2千元(餘款自113年3月10日起分期賠付),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再行賠償告訴人趙晨陽任何款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0、120頁),且有本院113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
則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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