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106,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78、205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址設○○市○○區○○路000號居處,用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林子揚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儲值至林子揚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各次詐騙方式、繳費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沈艾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劉書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哲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林子揚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本案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沈艾蓁、劉書齊、劉哲辰分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超商繳款證明影本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劉書齊、劉哲辰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金簡上字卷第105-106頁),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工作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字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已與前述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陸、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被告供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2,185元(見警卷第3頁),雖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4萬、5萬元完畢,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0號) 1 沈艾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創設不實之投資群組,迨沈艾蓁加入該群組並加LINE暱稱「539精準號碼牌黃淑婷」為好友後,該人則向沈艾蓁訛稱:其參加投資前,需先辦理會員入會,惟須持繳費代碼至超商繳納1萬元入會費云云,致沈艾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1月5日18時33分許 9,975元 以下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8號) 2 劉書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信貸廣告,迨劉書齊瀏覽上開廣告並加暱稱「劉夢玲」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劉書齊訛稱:請其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電話及住址等相關資料予其審核,而後復要求劉書齊加LINE暱稱「online service」之客服人員為好友,該人旋向劉書齊陳稱其先前登入帳號錯誤,目前已凍結該帳戶,需要儲值3萬元解凍云云,致劉書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1月5日15時21分許 19,975元 112年1月5日15時24分許 9,975元 112年1月5日20時許 19,975元 以下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20號) 3 劉哲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哲辰聯繫,佯稱:所申請之貸款收款帳戶錯誤、需信用認證等,須依指示匯款處理云云,致劉哲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1月5日12時56分許 19,975元 112年1月5日16時26分許 19,9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