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11,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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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玥臻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1月9 日111 年度金簡字第2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6746 號、第260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57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手持身分證及註冊資訊之自拍照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ina」之人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將本案中信帳戶與該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進行綁定,復於110 年6 月7 日前之某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Gina」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 年6 月5 日,佯裝為甲○○之友人賴麗雪,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麗雪」之帳號聯繫甲○○,向其佯稱:因銀行票據關係有缺錢,需向甲○○借錢應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25分許、翌(8)日上午11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㈡於110 年6 月初間某日起,佯裝為乙○○之友人李麗貞,以電話聯繫乙○○,向其佯稱: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想向乙○○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上開甲○○、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丁○○上開幣託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虛擬帳戶),再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虛擬貨幣,復轉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簡上字卷第11 1 頁),經審判長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為部分供述,並於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37561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頁至第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43295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93頁至第94頁,金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54 頁、第183 頁,金簡上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11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警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存簿封面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各2 張、被告與「Gina」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告訴人甲○○、乙○○之報案資料、甲○○提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與「Sherry-麗雪」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6 張、乙○○提出持用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946號函、幣託公司110 年10月5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統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3488 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幣託公司110 年11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統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869號函、幣託公司111 年6 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1263 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執行約定轉帳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00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59頁,警卷二第25頁至第35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金訴字卷第61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25 頁、第16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及個人資訊提供與「Gina」註冊、綁定幣託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復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Gina」使用,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甲○○、乙○○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至以被告名義註冊幣託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對應之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虛擬貨幣,復轉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個人資訊供他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 人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 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要件更為嚴格。

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是被告本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然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又考量受騙之金額,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名年幼子女,從事保健食品之客服人員,需扶養幼子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中低貧困,家中尚有3 名幼年子女(其中1 子甫出生未久)需由被告獨自扶養,且小女謝○璿(107 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重大疾病,需加以照顧,加上胞弟潘漢錡為身心障礙,需由被告幫忙扶養年邁父母,本件犯罪動機實係因家庭經濟所迫,事後被告深感懊悔,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被告經濟狀況實在無力賠償致未能成立和解,且告訴人甲○○亦表示體諒被告家庭狀況無意再予追究,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提出其胞弟潘漢錡罹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2 張、戶籍謄本2 份、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女謝○璿罹患心室中膈缺損疾病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病危通知單各1 份附卷為證(金簡上字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參以告訴人甲○○表示:我覺得被告也是很可憐卡到這個案件,而且她也沒有錢賠償給我,加上我自己當初也沒有實際去查證,我想說這件事到這邊就好等語,有本院112 年2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金簡上字卷第45頁),可認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形,確屬有據。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確有沉重負擔之情形,以及告訴人甲○○已無意再予追究被告責任等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已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致所量處之刑度失之過重,並非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至99年間,已有因收購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6 號、第4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金簡上字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經前案偵、審暨科刑教訓,理當知悉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特性,與實體金融帳戶相同,均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其個人資訊提供與他人註冊、綁定幣託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復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2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告訴人2 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將27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內,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被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因家中經濟困境,未能實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甲○○仍表達不欲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等情,如同前述。

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小女兒因罹患疾病曾接受心臟手術,需持續回診),現從事客服行銷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需扶養父母、3 名子女及幫忙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簡上字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於99年間,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故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金簡上字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相符。

惟查,被告前已有因類似詐欺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告訴人甲○○雖表達不欲向被告求償或追究其責任之意,惟被告並未一併獲得告訴人乙○○之諒解,且未實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等情,如前所述,倘予以宣告緩刑,被告恐生有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告訴人乙○○之權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行教訓後,確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上訴意旨所述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業經本院納入科刑考量,並據以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度,應認本件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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