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11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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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啓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755號、第22408號、第22833號、第2528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第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第542號、第1095號、第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綽號「阿水」之羅祥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綽號「帥帥」之徐嘉澤(所涉詐欺等犯行,亦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人使用,又於翌日,在臺南市新市區臺南科學園區某工地,將甫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羅祥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子○○等1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子○○、丁○○、巳○○、壬○○、午○○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貴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子○○、丁○○、巳○○、壬○○、午○○、辛○○、丙○○、丑○○、辰○○、己○○、未○○、庚○○、癸○○、卯○○、寅○○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17至20頁,警卷二第17至19頁,警卷三第3至7頁、第21至26頁,警卷四第7至19頁、第157至158頁,偵卷三第45至46頁,偵卷五第5至8頁,偵卷六第93至96頁、第107至108頁、第119至120頁,偵卷七第5至7頁,偵卷八第8至9頁、第24至25頁、第29頁,偵卷九第5至8頁,偵卷十第5至6頁,偵卷十一第5至6頁,偵卷十二第6至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至60頁),並有轉帳紀錄13份、對話紀錄15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63953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警卷一第33至50頁,警卷二第57至61頁,警卷三第121至140頁,警卷四第41至151頁、第163至164頁、第175至180頁,偵卷三第46至48頁,偵卷五第14至19頁、第35頁、第41至55頁、第69至76頁,偵卷六第100至103頁、第114至117頁、第127至130頁,偵卷七第11至12頁、第15至18頁,偵卷八第11頁、第14至23頁、第26至28頁、第30頁,偵卷九第10頁,偵卷十第7至13頁、第29至34頁,偵卷十一第13至14頁、第19至24頁,偵卷十二第14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新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子○○等16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第542號、第1095號、第381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未○○和解,且本案受騙之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非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失之過輕,檢察官以此指謫原判決不當,容非可採。

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癸○○、未○○均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第1、2期之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3至95頁、173至174頁、第179頁、第211頁),而上開事項關乎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且為量刑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法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子○○等16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失,且不易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子○○等16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癸○○、未○○成立調解而獲諒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4,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金簡上卷第247至248頁),是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婷、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詠勝、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薪臺幣) 偵查案號 1 子○○ (有提告) 於110年間,傳手機簡訊給子○○,子○○加該簡訊所提供之群組「D5股市財經領航」,並於111年2月15日結識LINE暱稱「依芯」,對方介紹投資標的,聲請可獲利,並提供應用軟體「富通」供子○○下載,惟需匯款儲值至該應用軟體,代操作股票,嗣暱稱「劉經理」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儲值到上開應用軟體,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9時40分許,轉匯薪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9時40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55號、第22408號、第22833號及第25282號(起訴部分) 2 丁○○ (有提告) 以Instagram結識丁○○,對方以LINE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站「Fchange」,丁○○依對方要求至統一超商儲值1,000元,對方稱可將該1,000元變為4萬6,000元,且可先幫丁○○墊付4萬2,000元,再與丁○○分紅,惟因操作不當致血本無歸,對方提供丁○○二個選項,一是繳納預計獲利的6成約26萬元作為佣金,二是繳納正式申請會員價目表底標8萬8,000元,丁○○選擇第二選項,此次投資操作後,丁○○帳戶內金額變為73萬1,400元,對方要求丁○○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惟需繳納佣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8日15時21分許,轉匯1萬元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8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1755號、第22408號、第22833號及第25282號(起訴部分) 3 巳○○ (有提告) 在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約砲」,巳○○於111年4月15日9時許,上網瀏覽後私訊Instagram暱稱「tw.25_」,並加LINE暱稱「Alice」,對方稱要註冊投資網站「Fchange」,且需匯款到一定數量,才可以加LINE群組與其發生關係,復要求巳○○加LINE暱稱「浩錦」為好友,經「浩錦」指示值儲1,200元,透過操作總共獲利上開投資網站平臺8萬8,000分,嗣因操作失誤而全數虧損,「浩錦」佯稱需再儲值8萬8,000元,否則需支付賠償金26萬1,792元,致巳○○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8日13時8分許,轉匯3萬元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按第一層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於同日13時46分許,轉匯6萬元至馬貴傑之臺灣銀行帳戶(按第二層帳戶)。
111年5月8日13時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1755號、第22408號、第22833號及第25282號(起訴部分) 4 壬○○ (有提告) 壬○○於111年5月4日14時30分許,以Instagram結識暱稱「IVOOANNN」,並加LINE暱稱「ANN」,對方要求壬○○至FCHANGE註冊,且需匯款至FCHANGE交易所才能約會,嗣壬○○依LINE暱稱「FCHANGE」要求,至超商儲值1,000元做車馬費,復有LINE暱稱「敏妤」教導操作測試平臺,經「ANN」升級為正式版後,一位LINE暱稱「浩錦」佯稱壬○○在平臺操作失誤,需匯款補足正式版費用,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8日19時16分許,轉匯3萬元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按第一層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於同日19時21分許,轉匯5萬元至馬貴傑之臺灣銀行帳戶(按第二層帳戶)。
111年5月8日19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1755號、第22408號、第22833號及第25282號(起訴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及第542號(移送併辦部分) 5 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之某日時起,以LINE聯絡午○○,邀約午○○在網站投資賺錢,致午○○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0時52分許、111年5月9日9時許,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50萬30元、30萬元等2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總計遭騙80萬元,其中111年5月3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30元,係匯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5月3日10時52分許 50萬30元 111年度偵字第21755號、第22408號、第22833號及第25282號(起訴書部分)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及第542號(移送併辦部分) 6 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起,以LINE暱稱「依芯」聯絡辛○○,邀約辛○○在投資網站(https://c.afkty.xyz)投資股票賺錢,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3筆共48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第2筆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係匯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及第542號(移送併辦部分) 7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孫依芯」、「富通-劉經理」聯絡丙○○,邀約丙○○在投資網站(https://c.afkty.xyz等)投資賺錢,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5筆共58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第2筆111年4月27日10時6分許匯款12萬元,係匯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4月27日10時6分許 12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及第542號(移送併辦部分) 8 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FCHANCE客服中心」聯絡丑○○,以投資操作不慎,須賠償手續費26萬元,可再儲值賺回手續費等詐術詐騙丑○○,致丑○○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8日16時28分許、同日16時47分許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總計遭騙3萬元,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5月8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及第542號(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5月8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9 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聯絡辰○○,邀約辰○○在投資網站(https://c.afkty.xyz等)投資賺錢,致辰○○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0時29分許、111年5月9日11時許,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10萬元、55萬元等2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總計遭騙65萬元,其中第1筆111年4月27日10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係匯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4月27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及第542號(移送併辦部分) 10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聯絡己○○,邀約在投資網站(https://c.afkty.xyz等)投資賺錢,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3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總計遭騙50萬元,其中第1筆111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係匯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 3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及第542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聯絡未○○,邀約未○○在投資網站投資賺錢,致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15筆共236萬1066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9日1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9日19時18分許匯款1,066元,係匯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及第542號(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9日19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9日19時18分許 1,066元 12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聯絡庚○○,邀約庚○○在投資網站投資賺錢,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23筆共533萬4,998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係匯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 20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及第542號(移送併辦部分) 13 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Joy~璇」、「承恩」聯絡癸○○,邀約癸○○在投資網站投資賺錢,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9筆共612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5月3日11時21分許匯款220萬元,係匯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5月3日11時21分許 22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及第542號(移送併辦部分) 14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Joy王夢雅」聯絡乙○○○,邀約乙○○○在投資網站投資賺錢,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10筆共83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5月3日9時26分匯款5萬元、同日9時27分許匯款2萬元,係匯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5月3日9時26分 5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及第542號(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5月3日9時27分 2萬元 15 卯○○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簡訊傳送予卯○○,佯稱得參與投資,致使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23分 2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號(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8日11時26分 18萬1,200元 111年4月28日13時16分 1533元 111年4月28日13時53分 38萬3,210元 111年4月28日13時56分 28萬元 111年4月28日13時20分 10萬元 111年4月28日 5萬元 111年4月28日 4萬2,000元 111年4月27日21時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8日11時20分許 9萬8,800元 111年4月28日13時19分許 10萬元 16 寅○○ (有提告) 於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寅○○,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7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出。
111年4月27日11時38分許 5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1號(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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