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11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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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6、23838、26458、29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僅是詐騙集團的幫助犯,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因而決定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在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的自白」以及「證人陳勝駿(原名陳志育)在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的證詞」之外,其餘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1.被告除了介紹陳志育提供起訴書所記載的3個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張瑋」之外,也在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張瑋」,且進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他的角色也從詐騙集團的幫助犯,提升為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行為的成員。

2.被告在擔任車手期間,介紹陳志育提供帳戶給「張瑋」,應當理解陳志育的帳戶會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和洗錢的工具。

在此部分,被告實際上是個為詐騙集團收集帳戶以供使用的「收簿手」。

3.因此,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只是本案的幫助犯,判斷事實存在錯誤,應該認為被告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之一,而屬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1.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行為時被告已是車手:被告雖然在本案偵查中,陳述「我是在9月的時候提供帳戶及領錢,10月時我知道陳志育有缺錢,加上先前『張瑋』有跟我說,如果有人缺錢就去找他,所以我才跟陳志育說『張瑋』那邊可以貸款」(偵一卷27頁)。

然而:①在本案,陳志育的帳戶是在110年10月20-29日被使用。

②經查看被告自己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案件的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本院上訴卷65-119頁),被告是在000年00月間加入「張瑋」的詐騙集團,而他提供的帳戶,在110年10月29日被第一次使用,同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被使用。

③從時序來觀察,可知「張瑋」的詐騙集團是先使用陳志育的帳戶,再使用被告的帳戶,兩人的帳戶只有110年10月29日當天重疊。

但被告介紹陳志育提供帳戶的時間,必然是110年10月20日(第一次被使用日)之前。

而這個交付時間,被告的帳戶尚未被詐騙集團使用。

④經由以上的說明,可知被告在介紹陳志育提供帳戶之前,所「提領」的款項,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行騙所獲得的財物,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無法排除如被告在本案警局中所說「領博奕的錢」的可能性(警三卷第4頁)。

也就是說,根據證據,無法確認被告在介紹陳志育提供帳戶之時,已經加入詐騙集團而成為領款的車手。

2.難以判斷被告是「收簿手」:①在刑事審判實務上,俗稱的「收簿手」是指為詐騙集團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以收購、承租、詐騙等方式收集帳戶(存簿),以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如果只是提供、收集或介紹極少數特定親友帳戶者,通常只能認為是單一犯罪的行為人,不會輕易認為是詐騙集團的內部成員(收簿手)。

②本案既然沒有充足證據證明被告在介紹陳志育提供帳戶之時,已經加入「張瑋」的詐騙集團,且只介紹國中同學陳志育一人提供帳戶,依照上述判斷標準,難以輕率認為被告是以「收簿手」的身分介紹陳志育提供帳戶。

3.根據以上的說明,可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以及本院主動調查的資料,只能證明被告是「張瑋」的詐騙集團成員以陳志育帳戶騙取錢財及洗錢的幫助犯,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是詐騙集團成員而屬於共同正犯。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正確地認定事實,自然也不會發生「錯誤認定事實導致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4.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的犯罪動機與情節、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等因素,先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二度減輕刑罰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本院認為是適當的量刑。

5.因此,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事實認定錯誤,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及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46、23838、26458、29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瑋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瑋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1年6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140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20日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5205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29日交易明細」。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居中介紹、協助陳志育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另因提供自身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暱稱「張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而檢察官復以被告居中介紹、協助陳志育提供與本案相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綁定上開網路銀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張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核上開案件起訴書,其中:
㈠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提及該案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陳志育所提供與本案相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再轉入被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一空。
然該案犯罪事實並未提及陳志育上述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係如何取得,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帶陳志育至臺南市開元路與「張瑋」認識,由陳志育自行將存摺等物放在桌上交給「張瑋」,其並未經手;
其介紹陳志育給「張瑋」認識時,已在幫「張瑋」提領款項;
其參與之部分與陳志育不同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8至69頁)。
則依被告供述內容,被告居中介紹、協助陳志育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顯係另行起意,且並未記載於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本案與檢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並非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之案件。
㈡至檢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案件,經核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兩者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惟本案繫屬在先,本院仍應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罔顧金融秩序,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8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45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48號
被 告 周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霖於民國000年0月間,有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瑋」之人而獲取報酬之經驗,其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與他人,將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如居中介紹、協助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帶同陳志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中介紹、協助陳志育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與「張瑋」,而容任「張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張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育之中信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志育之中信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先前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張瑋」,嗣居中介紹、協助同案被告陳志育提供中信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予「張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帶陳志育前往上址交付中信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欣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正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存摺內頁、損失明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存摺內頁、損失明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內頁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志育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陳志育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第一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曉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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