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111年度偵字第27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75號、111年度偵字第316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第21915號、第224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森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森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7月20日前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王思云、林珍妮、呂世平、周登堂、林霈汝、李宛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且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魏興華等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珍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呂世平、周登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李宛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林霈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被告楊森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森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王思云、林珍妮、呂世平、周登堂、林霈汝、李宛珍等6人之陳述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上訴並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與原審判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以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達6人及詐騙金額更高達768萬餘元、犯後態度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雖提及有報酬30萬元,然實際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故不諭知宣告沒收。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於107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思云 (告訴) 110年12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報飆股協助投資,並可加入黃金避險之投資群組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4月6日 2.111年7月29 日11時22分 (交易明細記載12:17) 1.10萬元 2.300萬元 1.合庫帳戶 2.中信帳戶 2 林珍妮 (告訴) 111年7月1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於繳付300萬元之盈利基金後即可領回1,300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33分 15萬元 中信帳戶 3 呂世平 (告訴) 111年7月20日前後某時 透過LINE結識呂世平,並佯稱:下載MP5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呂世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8月2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4 周登堂 000年0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周登堂,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5時1分 50萬元 中信帳戶 5 林霈汝 (告訴) 111年4月15日12時許 以網路及投資網站詐騙林霈汝,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4時2分 300萬2801元 中信帳戶 6 李宛珍 111年4月15日12時許 以網路及投資網站詐騙李宛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8月1日10時11分 98萬690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害人供述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1 證人王思云 11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1至13頁) 2 證人林珍妮 11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3至11頁) 3 證人呂世平 (併1526號) 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至1反頁) 4 證人周登堂 (併17971號、21915號、22461號) 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併警五卷第25-29頁 5 證人林霈汝(併17971號、21915號、22461號) 11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併警六卷第21-22頁 6 證人李宛珍(併17971號、21915號、22461號) 111年8月5日警詢筆錄 併警七卷第19-21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 號 筆錄內容(出處) 1 王思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36、38頁) 2 王思云提出之遭詐騙相關擷圖資料(警八卷第40至41頁) 3 林珍妮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十卷第41至43、47至49、52至63、65至67頁) 4 林珍妮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警十卷第64頁) 5 呂世平提出之匯款相關證明(併警二卷第3反頁) 6 呂世平提出之報案證明(併警一卷第19、37至40頁) 7 周登堂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併警五卷第13頁;
同第33頁) 8 周登堂提出之與暱稱「甜妞-沈佳琪」及與「國票證券客服-小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併警五卷第35-116、117-124頁) 9 林霈汝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併警六卷第23頁) 10 李宛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警七卷第44頁) 11 李宛珍提出之與暱稱「王子嘉」及與「靜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併警七卷第45-47頁) 12 楊森富所有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7至24反頁;
同警十卷第17至29頁、併警一卷第15至18反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