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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亦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亦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之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銳屹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銳屹企業社黃亦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銳屹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大小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鴻文」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崔新利、陳夏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分層轉帳至附表所示黃亦鉉之上開帳戶後,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崔新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夏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亦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新利、陳夏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林庭旭第一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喜閔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表、鄭廷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第二層帳戶)、銳屹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取款憑條、銳屹企業社黃亦鉉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銳屹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商業登記抄本(銳屹企業社)、告訴人崔新利、陳夏蓮提出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崔新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該身分不詳成年人「陳鴻文」,而供其同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僅為他人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112年度偵字第1754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陳夏蓮被害事實即移送併辦之部分,即有未洽。
檢察官以上開部分被害事實於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此部分事實一併審理,量刑輕重因此受影響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知警惕,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造成各該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崔新利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之說明:⒈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騙者轉匯、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⒊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大小章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崔新利 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投資廣告之訊息,吸引崔新利點擊連結加入「股海登峰造極中級班」群組後,並介紹至虛偽之PMSA平台操作黃金市場,保證獲利云云,致崔新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4時59分許臨櫃匯款1,500,000元至林庭旭第一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14分許轉帳1,500,000元至銳屹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同日15時23分以現金提領1,400,000元) 111年6月28日15時46分許、21時35分許轉帳95,000元、4,000元至銳屹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併辦) 陳夏蓮 於111年3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慶雨」、「趙建宏」與陳夏蓮聯繫,佯稱:加入「K12厚德載物股友交流群」群組,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夏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1,848,860元至楊喜閔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2時18分許轉帳1,844,000元至鄭廷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2時22分許轉帳1,844,000元至銳屹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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