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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58、12822、1515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19號、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本件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所為量刑實為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不足嚇阻為圖不當利益而交付帳戶之歪風,應有再行審酌之餘地;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9、200頁)。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原審判決附表有部分誤植及漏載,爰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表及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李麗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王漢祺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所為量刑實為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不足嚇阻為圖不當利益而交付帳戶之歪風,應有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且損害賠償乃民事問題,被害人自得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是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或迄未履行,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逕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
綜上,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8、12822、15155號) 1 鍾明和 (提告) 111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林雅馨」、「楊」、「永豐投信-林志誠」,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30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2 楊婉勤 (提告) 111年10月初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林雨欣」、「永豐投信-李經理」,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 10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3 陳威傑 (提告) 111年10月11日15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林紫馨」,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 5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4 陳昱庄 111年10月13日某時 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YOUTUBE網站,適陳昱庄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再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10時8分許 2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34分許 5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12分許 3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5 洪慈穗 111年9月15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鄭雪祺」,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10時22分許 5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23分許 5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6 李麗芳 (提告) 111年8月初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汪銘祥」、「徐月霞」,並佯以邀約至MT5平台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11時29分許 32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8時40分許 320,000 (漏載) 7 黃福財 (提告) 111年9月2日21時5分許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12時3分許 3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8 蔡心瑋 111年9月30日15時24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熊佳琪」,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12時24分許 5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9 陳慧芳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3時15分許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晏茹」,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13時15分許 5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10 許碧珊 111年10月13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陳若月」,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13時17分許 1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49分許 5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11 魏幸紅 111年8月18日某時 透過CMoney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13時33分許 3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12 羅佳馨 (提告) 111年8月31日12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陳若月」,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14時6分許 5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13 羅任德 (提告) 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4日 於FB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羅任德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汪銘祥」、「艾莉莎」之人聯絡,再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14時35分許 5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7時4分許 5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8日8時49分許 5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0日8時54分許 5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4 陳俊成 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 佯以邀約至網站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15時24分許 15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 30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5 林季祐 (提告) 111年10月13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詹佩芳」,並佯以邀約下載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15時11分許 10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16 吳虹萱 (提告) 111年9月30日12時許 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於股市同學會網站,適吳虹萱瀏覽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再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15時42分許 1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17 李俊龍 (提告) 111年8月31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陳羽彤」,並佯以邀約匯款至指定帳戶由老師代操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15時54分許 5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55分許 5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9時10分許 10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9時9分許 10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18 李泰銘 (提告) 111年8月19日9時35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波段釣魚老夫」、「趙心慈」,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17時38分許 5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19 曹芸境 (提告) 111年8月22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MK學當沖」、「徐雅宣」,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9時11分許 3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20 劉德偉 (提告) 111年9月7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玩股辛普森」、「吳翊瑄」,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9時23分許 5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21 林婕妤 (提告) 111年10月13日9時52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股海鄉巴佬」、「陳雅惠」,並佯以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3日9時52分許 3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22 楊淑女 (提告) 111年10月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汪明祥」、「徐月霞」、蔡怡萱」,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4日10時11分許 10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0日11時10分許 20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23 洪慧婷 (提告) 111年9月1日某時 以「汪銘祥」身分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臉書,適洪慧婷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再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 65,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58分許 10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24 王雪蘋 (提告) 111年8月6日某時 以「汪銘祥」身分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網路,適王雪蘋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何飛燕」、「IMarkets開戶專戶(台灣)」與之聯絡,再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4日16時2分許 5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6時4分許 5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5日15時39分許 5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25 王鴻志 (提告) 111年10月5日某時 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FACEBOOK網站,適王鴻志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Mate Trader 5開戶專員」之人聯絡,再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5日10時39分許 1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8日10時28分許 64,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9日10時1分許 96,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26 陳貴卿 (提告) 111年10月18日14時4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姍姍」,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8日14時4分許 30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0日13時2分許 30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27 凃福星 (提告) 111年8月31日10時許 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臉書網站,適凃福星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汪銘祥」、「AMY」、「徐月霞」之人聯絡,再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8日14時20分許 5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 5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8分許 20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28 蔡進賢 (提告) 111年10月8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汪銘祥」、「IMarkets客服專員」,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8日8時44分許 16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29 盧麗婷 (提告) 111年8月21日23時24分許 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臉書網站,適盧麗婷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艾莉莎」、「IMarkets客服專員」之人聯絡,再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8日9時10分許 16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9日11時58分許 16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30 劉涵娜 111年8月3日某時 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臉書網站,適劉涵娜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李淑佩」、「汪銘祥」、「徐月霞」之人聯絡,再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9日9時52分許 5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31 曾韻宇 (提告) 111年10月20日11時34分前某時 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臉書網站,適曾韻宇瀏覽該廣告後,再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20日11時34分許 32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32 陳選 111年10月16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26分許 20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33 潘姵廷 (提告) 111年7月26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0月12日11時48分許 190,000 王漢祺中信銀行帳戶 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819號) 34 陳佳明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0時30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汪銘祥」與陳佳明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MT5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 10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 35 李巧歆 (提告) 111年7月26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吸引李巧歆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MT5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 5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22分許 50,000 王漢祺臺灣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58、12822、151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1819號、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王漢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漢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外,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漢祺上開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王漢祺上開2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帳殆盡(各次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漢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鍾明和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李麗芳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楊淑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貴卿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潘姵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佳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李巧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除上述幫助洗錢罪外,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疑問,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此部分,是本院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沒收:
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而獲得1萬6千至1萬8千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6千元,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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