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12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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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305、20477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14、277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麒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王麒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1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冠宇」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陳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王麒竣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案經丁于珊、顏美雲、李建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蔡秀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王麒竣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與被告交易加密貨幣之柯博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柯博仁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PJ加密貨幣交易所翻拍畫面資料、與被告交易之對話紀錄及證件資料、黃采倫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理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板模相關工作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字卷頁96),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1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2層)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05、20477號) 1 丁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不實之推薦暱稱「陳泓霖」投資老師之投資獲利訊息,迨丁于珊瀏覽上開訊息並與該人聯繫後,該人旋向其佯稱:可介紹一位LINE暱稱「嘉欣、張嘉欣」之助理予其認識,只要依其等指示下載一款APP,再依LINE暱稱「客服經理-王開山」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丁于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 3萬元 姜郁晴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7分許/ 60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2 蔡秀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佯裝成「ONEBOY」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致電蔡秀鈴,並向蔡秀鈴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物時,有申請高級會員,每月需扣款1萬2,000元,共計要扣款12個月,若要取消,須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方可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蔡秀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175萬6,100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以下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4、27713號) 3 顏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10分前某時,透過YOUTUBE刊登不實之理財達人「朱家泓」投資廣告,迨顏美雲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後,旋有LINE暱稱「朱家泓」、「陳筱瑀」之 人陸續向顏美雲佯稱:可邀請其加入一個投資股市群組,只要其依群組內成員之推薦購買特定股票,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顏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 25萬元 黃采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36分許/ 10萬4,000元、 14萬6,000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4 李建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李建璋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後,旋有LINE暱稱「邱沁宜」、「楊淑惠」之人陸續向李建璋訛稱:可邀請其前往某投資網站下載APP並註冊會員帳號,只要其再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 44萬元 黃采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 44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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