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12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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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7、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偉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品頤(原名陳苡瑄)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陳品頤達成和解,未賠償陳品頤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復規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被告犯後若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作為,應得據為其妥適量刑之有利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又原審判決未記載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其本意應係被告無此有利科刑因素,是被告犯後迄未與陳品頤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乙節,業經原審判決加以審酌,無未予審酌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上開不當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以一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件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除被害人張凱雯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除被害人張凱雯部分未生洗錢之結果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
被 告 楊偉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5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張凱雯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中心人員、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因其網路遭駭客登記錯誤,造成每月須扣款,將協助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測試退款云云,惟張凱雯察覺可能係詐騙電話,並未依指示匯款,僅於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許,匯款1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㈡於111年5月23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陳苡瑄佯稱係婕洛妮絲員、星展銀行人員、165反詐騙機關人員,因其被誤植為超級會員,每月須消費3000元,1年要3萬6000元,若不欲成為會員,須請星展銀行人員取消交易云云,致陳苡瑄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7時58分、18時許,匯款9萬9123、5萬2251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1年5月23日16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政傑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中心人員、郵局專員,因其個資遭駭客入侵,須提供身分證號及郵局帳戶做數據分析云云,致蔡政傑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7時29分、36分許,匯款4萬1985元、6998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凱雯、陳苡瑄、蔡政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苡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政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密碼未寫在卡片上面、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未告知他人,惟辯稱不認罪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凱雯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張凱雯雖未受騙,然亦匯款1元之事實。
被害人張凱雯提出之截圖及匯款憑據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苡瑄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苡瑄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陳苡瑄提出之截圖及匯款憑據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傑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蔡政傑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蔡政傑提出之對話翻拍及匯款交易明細 5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有收到被害人張凱雯、告訴人陳苡瑄、蔡政傑受騙款項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密碼未寫在卡片上面、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未告知他人,跟垃圾一起將該帳戶丟掉等情,然衡以事理之常,殊難想像拾得該帳戶者能在未知密碼之情形下轉匯款項,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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