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13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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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姵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姵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郭姵岑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62頁筆錄),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附件A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郭姵岑上訴意旨:被告願持續主動聯繫被害人爭取和解賠償最大誠意弭平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積極爭取被害人寬諒機會。
敬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最高學歷為高中肆業,又無前科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足生警惕而謹慎行為,信無再犯之虞等情狀,賜准予緩刑寬典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考量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復量定被告本案刑期,具體審酌被告一次提供郵局、兆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但因自身經濟情況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違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郭姵岑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35頁),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告訴人郭瑄蒂、朱珮菁達成和解及調解,並給付全額賠償金額1萬5千元、8萬元等情,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本院二審卷第41、43頁);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院二審卷第141、14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頗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姵岑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姵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姵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56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系統業者,撥打電話向郭瑄蒂佯稱將停售其在旋轉拍賣上之商品,若要避免此情形,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旋轉拍賣上停售權益驗證帳戶云云,致郭瑄蒂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6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0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12月11日18時11分許,假冒拓伊生活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朱珮菁佯稱因電商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致多訂50筆訂單,若要解除錯誤設定,須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朱珮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5時41分許匯款99,998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43分許匯款99,999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未扣除手續費之10萬0,014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郭瑄蒂、朱珮菁發覺有異而報警提告,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瑄蒂、朱珮菁於警詢之指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32213號函檢附該公司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佩岑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郭姵岑提供其與LINE暱稱「王軍」對話紀錄截圖14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
㈤郭瑄蒂提供之郵局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偉傑」對話紀錄截圖2張、其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朱珮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交易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國華」對話紀錄截圖5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㈦被告帳戶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郭瑄蒂、朱珮菁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郭瑄蒂、朱珮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立刻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郭瑄蒂、朱珮菁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新舊法比較及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敘及被害人朱珮菁因遭詐騙而於111年12月12日15時41分許匯款99,998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行為,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朱珮菁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前述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單、網路銀行轉帳成功交易截圖可參,被害人朱珮菁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參佐被告於警詢坦稱其係同時交付兆豐銀行與郵局之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王軍」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其確實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及兆豐銀行提款卡,並一次傳送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則被告確實同時提供兆豐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被害人朱珮菁因遭詐騙除將99,999元匯入起訴之郵局帳戶,尚有將99,998元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一次提供郵局、兆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但因自身經濟情況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對方並未依照約定支付款項,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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