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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112年度偵字第20616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8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捷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永康交流道,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刑之減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即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前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憑,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則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筆錄,自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審所為緩刑宣告,容有未洽。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
㈢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依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憑,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㈠本案部分: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12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馬公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765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刑事卷宗(下稱「金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卷宗(下稱「簡上卷」)
㈡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6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97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鼓山警卷」)
㈢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56號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606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大安警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均調解成立) 1. 洪麗遠 (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起訴書) 集團內成員於111年11月、12月間,以通訊軟體與洪麗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2日11時2分許,匯款5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11時2分許 59萬2,000元 ①被告黃明捷之供述(偵7765卷第27至29頁、金訴卷第27至31頁、第81至84頁、簡上卷第67至7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麗遠之證述(馬公警卷第9至11頁) ③證人洪麗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馬公警卷第43至46頁) ④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馬公警卷第15至20頁、鼓山警卷第7至10頁、大安警卷第13至15頁) ⑤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調解筆錄(金訴卷第51-52頁即附件一) 2. 林怡君 (年112年度偵字第206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集團內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怡君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萬元 ①被告黃明捷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至4頁) ③證人林怡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鼓山警卷第11至17頁反面) ④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2號調解筆錄(金訴卷p97-98即附件二) 3. 賴沛涵 (112年度偵字第29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集團內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沛涵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賴沛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2日10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10時17分許 30萬元 ①被告黃明捷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賴沛涵之證述(大安警卷第17至20頁) ③證人賴沛涵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大安警卷第21至33頁) ④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簡上卷p87-88即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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