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136,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0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20時4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世丞、李威廷、林旻翰、游偲岑、黃御崴、林佳伸、蔡辰晏、施坤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亷凱鈞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林永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林彥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楊惠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於本案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於偵查中及本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玫芬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楊世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9頁)、楊世丞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0至25頁)、告訴人李威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33至35頁)、李威廷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交易平臺頁面擷圖(警1卷第36至40頁)、告訴人林旻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48頁)、林旻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交易平臺頁面擷圖(警1卷第49至54頁)、告訴人游偲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交易平臺頁面擷圖(警1卷64至71頁)、游偲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72至76頁)、告訴人黃御崴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86至88頁)、黃御崴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88至91頁)、告訴人林佳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02至109頁)、林佳伸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交易平臺頁面擷圖(警1卷第111至121頁)、告訴人蔡辰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44至48頁)、蔡辰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49至52頁)、被害人林彥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9頁正反面)、林彥儒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0頁正反面)、告訴人亷凱鈞遭詐欺匯款明細一覽表(警3卷第24頁)、亷凱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警3卷第27至31頁反面)、亷凱鈞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32至35頁)、告訴人施坤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影本(偵7卷第45至64、65至67頁)、被害人林永正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卷第75頁)、楊惠文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楊惠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9卷第7頁、第15至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8318號函暨檢附王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卷第126至1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5329號函暨檢附王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卷第15至24頁)、王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卷第8至1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元銀字第1110015291號函暨檢附王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卷第138至145頁)、王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卷第15至19頁、偵8卷第37至4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811109號函暨檢附王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卷第146至14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3717號函暨王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卷第23至27、77至79頁)、王翊提出與暱稱「貸款代辦李專員」、「77」、「ChenChiWeng」、「AbbyLin」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爆料公社貼文擷圖(警2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3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游偲岑、林永正(附表編號4、11)達成調解,然調解成立後,被告並未依約定賠償告訴人2人,不斷以其他事由拖延還款日期,且更換工作地點致告訴人2人求償無門,顯見調解僅是被告為求輕判之手段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

本院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有告訴人游偲岑、林永正二人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請上卷一第3至 5頁、請上卷二第5至6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份在卷可參,而上開事項關乎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且為量刑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法未洽。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楊惠文遭詐騙後匯款之帳戶係被告同時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永豐帳戶,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容有未洽。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於法未洽暨未及審理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其名下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世丞等12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失,且不易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附表告訴人楊世丞等12人所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惟與告訴人游偲岑、林永正成立調解後並未履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要件,自無法為緩刑之諭知。

又依本件卷內現有之資料,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併辦意旨略以:王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意,於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5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當時女友王巧恩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53分,經由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國華,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向其佯稱:可在網路投資獲利,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王巧恩之合庫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㈡經查:本件原起訴意旨指被告王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為王翊名下之國泰帳戶、元大帳戶、永豐帳戶、新光帳戶,並無前揭併辦意旨所指之王巧恩合庫帳戶,併辦意旨所指王巧恩合庫帳戶顯不在原審審理範圍。

又原審審理範圍內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的時間落在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詳附表編號 1-11),而併辦意旨被害人匯款與詐欺集團的時間為同年月18日,與原審審理之詐欺犯罪行為相隔7日,依時間間隔推算,亦難認係被告王翊同一時間交付。

即依王翊個人之供述,其僅承認曾借用王巧恩中國信託帳戶(非併辦意旨所指之合庫帳戶)代匯貸款,否認曾拿到王巧恩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警二卷第26-27頁、偵二卷第78頁),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王巧恩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王翊同一時間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此部分併辦事實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尚難併予審理,此部分宜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張鈞翔、陳彥竹、廖蘊瑋、陳子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詠勝、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世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楊世丞,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向其佯稱:可以經營網拍,並至電商平臺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5日20時15分 ②111年7月6日20時6分 ③111年7月9日13時26分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③1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威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經由Cheers交友平臺結識李威廷,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並依客服人員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3時21分 3,000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111年7月7日16時26分 2萬4,000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旻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旻翰,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並至投資平臺註冊,並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5時52分 3,000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111年7月7日19時39分 3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游偲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Cheer交友軟體結識游偲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向其佯稱:可介紹匯樂購網址賺錢,但要取得利潤前,要先繳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7日20時16分 ②111年7月8日23時56分 ③111年7月11日20時2分 ①1萬1,068元 ②3萬3,960元 ③2萬6,820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11年7月11日 22時53分 3萬2,086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御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22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黃御崴,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並至投資平臺註冊,並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 18時14分 1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佳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6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林佳伸,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向其佯稱:可至投資平臺註冊帳號,並儲值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 22時52分 3,000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辰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蔡辰晏,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向其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惟因帳號遭鎖定,需要匯款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7日16時39分 ②111年7月7日17時14分 ③111年7月7日17時15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8 (112偵19942併辦意旨書) 林彥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彥儒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透過「https://www.decodefxs.com」網站買賣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4日20時42分 ②111年7月4日20時49分 ③111年7月6日20時3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9 (112偵緝406併辦意旨書) 亷凱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亷凱鈞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亷凱鈞佯稱:我推薦你一個外匯投資平臺,EZINVEST(網址http://etdlj.com)、EZ客服聊天室等語,又以暱稱「EZ客服聊天室」以LINE對亷凱鈞佯稱:我們是一個美金買賣平臺,只要錢投入後就可開始投資買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1日 14時37分 5,000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111年7月11日 17時32分 1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0 (112偵28801併辦意旨書) 施坤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張貼「LIPPO」購物網站不實廣告,誘使施坤廷點擊該網站後,再佯裝為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向施坤廷佯稱:可在該網站申請加入賣家投資款項賺取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7日 19時46分 5,000元 被告之新光帳戶 11 (112偵4255併辦意旨書) 林永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永正,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向其佯稱:可推薦投資外匯網站,透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5日 13時55分 5萬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12 (112偵緝463併辦意旨書) 楊惠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楊惠文,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 15時57分 9萬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卷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451900號 偵查卷宗【警1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82300號偵查卷宗【警2卷】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113800號偵查卷宗【警3卷】併辦二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66962號偵查卷宗【警4卷】併辦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29號偵查卷宗【偵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偵查卷宗【偵2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偵查卷宗【偵3卷】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號偵查卷宗【偵4卷】併辦一
9.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7號偵查卷宗【偵5卷】併辦二
1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偵查卷宗【偵6卷 】併辦二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01號偵查卷宗【偵7卷 】併辦三
1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偵查卷宗【偵8卷 】併辦四
1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號偵查卷宗【偵9卷 】併辦五
1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宗【偵10 卷】併辦五
1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3號偵查卷宗【偵11 卷】併辦六
1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偵查卷宗【偵12 卷】併辦六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387號偵查卷宗【請上 卷一】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399號偵查卷宗【請上 卷二】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卷宗【金簡 上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