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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蔡山石之請求,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共計損失新臺幣930萬元,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巨,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猶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於量刑部分考量:「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本案犯罪尚屬未遂、前科素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已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況,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
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部分被告仍負有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會因刑事判決終結或刑度輕重而受影響,告訴人之損害實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而刑事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尚難僅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應予判處重刑,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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