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140,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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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7、26846、27625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4號、112年度偵字第34089號、112年度偵字第35275號、113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7-11興美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土銀帳密),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下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周顯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高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宏耕、洪志文、李秋珍、林榮元、劉柏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志成(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從而,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密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11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提供土銀帳密),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節為自白,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4-11部分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4-11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預見將申辦使用之本案土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另酌以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中並無因提供土銀帳密獲得任何報酬,已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偵一卷第13至15頁),故無從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

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將土銀帳密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修言、林朝文、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偵查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王李月嬌 112年度偵字第24527號 112年4月初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王李月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再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李月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16分許 19萬元 112年5月29日10時18分許、47萬元 2 周顯倫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26846號 112年4月27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周顯倫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再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周顯倫,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32分 350萬元 112年5月25日9時42分許、195萬元 3 林高雄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27625號 112年3月6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林高雄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再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高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6日11時51分許、40萬元 4 吳曉莉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7854號 移送併辦 112年4月2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吳曉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再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曉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9時9分許 ⑵112年5月30日9時10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15元 2筆均於12年5月30日9時23分許、70萬元 5 林宏耕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4089號 移送併辦 112年3月5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林宏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再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宏耕,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⑴112年5月24日13時32分許 ⑵112年5月24日13時4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2年5月24日15時22分許、2萬5元 ⑵112年5月24日15時23分許、2萬5元 ⑶112年5月24日15時23分許、2萬5元 ⑷112年5月24日15時22分許、2萬5元 ⑸112年5月24日15時29分許、53萬9,000元 6 洪志文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4089號 移送併辦 112年3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洪志文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再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洪志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6日12時28分許、15萬元 7 李秋珍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4089號 移送併辦 112年4月25日19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李秋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再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李秋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⑴112年5月29日9時33分許 ⑵112年5月29日9時36分許 ⑶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第(1)至(2)筆於112年5月29日9時57分許、48萬元;
第(3)筆於112年5月29日11時21分許、15萬元 8 林榮元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4089號 移送併辦 111年4月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榮元聯繫,並要求林榮元加入LINE群組,再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榮元,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許 15萬元 112年5月29日11時21分許、15萬元 9 劉柏秀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4089號 移送併辦 112年4月底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劉柏秀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再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柏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30日9時35分許、70萬元 10 林素棉 112年度偵字第35275號 移送併辦 112年2月2日13時2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林素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再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素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32分許 12萬元 112年5月30日9時35分許、70萬元 11 王勝業 113年度偵字第2803號 移送併辦 112年4月3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王勝業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再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勝業,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20分許 50萬元 112年5月30日9時23分許、70萬元
附表二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金簡上卷」
②【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0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金簡卷」
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金訴卷」
二、偵卷
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452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6846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③【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7625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④【南檢112年度上字第444號】卷1宗,即下稱「上字卷」⑤【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7854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一卷」⑥【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4089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二卷」⑦【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5275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三卷」⑧【南檢113年度偵字第2803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四卷」三、警卷
①【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62501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②【中警分刑字第1120060525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③【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414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
④【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637054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一卷」⑤【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91493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二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被告林志成 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8頁) 112年8月30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13至15頁) 113年1月10日審判筆錄(院卷第53至66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證人王李月嬌 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9至30頁) 2 證人周顯倫 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至21頁) 3 證人林高雄 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至5頁) 4 證人吳曉莉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11至13頁) 5 證人洪志文 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上字卷第13至18頁;
同併警一卷第13至18頁) 6 證人林宏耕 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上字卷第8反至10反頁;
同併警一卷第3至7頁) 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上字卷第11至12反頁;
同併警一卷第9至12頁) 7 證人李秋珍 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上字卷第16至20頁;
同併警一卷第19至27頁) 8 證人林榮元 112年7月30日警詢筆錄(上字卷第20反至21反頁;
同併警一卷第29至33頁) 9 證人劉柏秀 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上字卷第22至24反頁;
同併警一卷第35至40頁) 10 證人林素棉 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併偵三字卷第26至31頁;
同併警二卷第3至6頁) 11 證人王勝業 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併偵四字卷第7至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55號函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及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警一卷第11至22頁) 2 王李月嬌提供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7頁) 3 王李月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至77頁) 4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12年6月30日岡山字第112000205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警二卷第71至85頁) 5 周顯倫提供之詐騙網站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5至69頁) 6 周顯倫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頁) 7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23號函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9至13頁;
同併警一卷第47至51頁、併偵四卷第11至13頁) 8 林高雄提供之轉帳資料(警三卷第26頁) 9 林高雄提供之詐騙APP、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7至30頁) 10 林志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上字卷第25至26頁) 11 林宏耕提供之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上字卷第26反頁) 12 洪志文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字卷第27頁) 13 林秋珍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上字卷第27反頁) 14 吳曉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併偵一卷第19、31至33頁) 15 吳曉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翻拍(併偵一卷第43頁) 16 吳曉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45至83頁) 17 林志成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併偵一卷第85至89頁) 18 林榮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111頁) 19 吳柏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26頁) 20 林素棉提供之富邦銀行APP轉帳明細(併警二卷第19頁;
同併偵三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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