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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64號、112年度偵字第192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112年度偵字第25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869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59號、112年度偵字第368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鶴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鶴達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身分不詳,綽號「豹哥」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豹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豹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任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葉俊卿、劉郁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于繡成、李中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宛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何季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呂美瑤、黃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郭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郭淑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簡睿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陳國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鶴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雖有兩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9至15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原審認定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確同時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4、15所示即移送本院併辦之告訴人陳國峰、林淑惠之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犯罪情節,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應屬有據。
另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中光、林錦川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該等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43至144頁),是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
㈡檢察官上訴另主張:被告犯後拒絕供出上手「豹哥」等人,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決認定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致被害人達13人,合計遭詐騙共匯入款項逾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且被告無任何賠償,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惟: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無子女、從事日薪1,500元之灌模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然而,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李中光、林錦川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該等告訴人,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灌模工人,日薪1,500元,無人須其扶養(原審金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李駿逸、黃淑妤、王聖豪、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民國)、金額、第二層帳戶帳號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陳俊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良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13日10時42分許,匯款29萬4,000元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5分許,匯款145萬1,000元 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至2頁反面) ②陳俊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3至4頁) ③陳俊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5至8、13至18頁反面) ④陳俊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9至10頁) ⑤陳俊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1卷第12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95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1卷第48至5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2 葉俊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俊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俊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2時08分許,匯款210萬元 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卿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3至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674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卷第15至24頁) ③葉俊卿之帳戶個資檢視(警3卷第27頁) ④葉俊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9、31、33、35、39、43至47頁) ⑤葉俊卿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51頁) ⑥葉俊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3卷第55至57頁) ⑦葉俊卿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59至6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 3 劉郁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郁潔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16分許,匯款7萬3,270元 同上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郁潔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7至13頁) ②劉郁潔之帳戶個資檢視(警3卷第75頁) ③劉郁潔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77、79至81、85、87、93頁) ④劉郁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95至97頁) ⑤劉郁潔提出之切結書(警3卷第99至101頁) ⑥同附表編號2「證據名稱」欄②所示 同上 4 于繡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于繡成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14日9時12分許匯款70萬元 ②111年10月20日9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 同上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于繡成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3至5頁) ②于繡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4卷第7至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變更、更換/補發及申請一覽表(警4卷第11至27頁) ④于繡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卷第29至30、33、35、43、45頁) ⑤于繡成之帳戶個資檢視(警4卷第3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5 李中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中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14日10時33分許,匯款226萬元 ②111年10月20日11時33分,匯款20萬5,259元 同上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中光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2至3頁) ②詐欺集團使用之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警5卷第4頁) ③Yahoo奇摩電子信箱–交易紀錄(警5卷第5頁) ④李中光遭詐騙之過程(警5卷第6頁) ⑤李中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7至9頁) ⑥李中光提出之損益查詢擷圖(警5卷第10至11頁) ⑦李中光帳戶往來紀錄表(警5卷第12頁) ⑧李中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5卷第13、15頁) ⑨華南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警5卷第16至17頁) ⑩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5卷第18至24頁) ⑪李中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25、32、39頁) ⑫李中光之帳戶個資檢視(警5卷第4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6 李宛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宛芸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10分,匯款5萬元 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芸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3至8頁) ②李宛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至10頁) ③李宛芸提出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擷圖(警6卷第15至17頁) ④李宛芸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15頁) ⑤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6卷第19至2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7 任綉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任綉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24萬元 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任綉娟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第5至7頁) ②任綉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7卷第13至1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459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7卷第17至22頁) ④任綉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卷第23至24、27、55、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64號 8 林錦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錦川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5分許,匯款140萬元 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 日12時5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新臺幣140萬元(折合美元4萬3,850.03元,匯率31.9270)至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川於警詢時之證訴(警8卷第1至4、5至7頁) ②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8卷第8至18頁) ③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8卷第19至25頁) ④林錦川之帳戶個資檢視(警8卷第27至31頁) ⑤林錦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卷第32至33、39、44、48、62至63頁) ⑥林錦川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8卷第67至68頁) ⑦林錦川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8卷第69至72頁) ⑧林錦川提出之手寫遭詐欺之過程(警8卷第73至78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2號 9 何季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季芬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何季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9時51分許,匯款136萬5,000元 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季芬於警詢之證述(偵3卷第7至9頁) ②何季芬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卷第37至39頁) ③何季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41頁) ④何季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卷第43、45至46、49、63、103頁) ⑤何季芬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卷第137頁) ⑥何季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偵3卷第161頁) ⑦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9卷第25至45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 10 呂美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瑤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13日12時48分,匯款5萬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匯款5萬元 ③111年10月14日11時20分,匯款60萬元(入帳時間:同日12時54分) ①、②匯入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匯入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美瑤於警詢之證述(警9卷第5至13頁) ②呂美瑤之帳戶個資檢視(警9卷第49至53頁) ③呂美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卷第55、59、65、75頁) ④呂美瑤之台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正反面照片(警9卷第57頁) ⑤呂美瑤提出之損益查詢擷圖(警9卷第77頁) ⑥呂美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9卷第79頁) ⑦呂美瑤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9卷第81至85、93至133頁) ⑧呂美瑤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警9卷第87頁上方) ⑨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9卷第19至23頁) ⑩同附表編號9「證據名稱」欄⑦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 11 黃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德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2分,匯款46萬元(入帳時間:同日15時8分) 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於警詢時之證訴(警9卷第15至17頁) ②黃德之遭詐騙紀錄表(警9卷第137頁) ③黃德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9卷第139頁) ④黃德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9卷第149至151頁) ⑤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卷第153頁) ⑥同附表編號9「證據名稱」欄⑦所示 同上 12 郭淑美 郭淑美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許,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連結,郭淑美點選該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結識,其等向郭淑美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9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 ③111年10月19日9時6分許,匯款200萬元 ④111年10月19日11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 ⑤111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匯款185萬元 ⑥111年10月19日11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⑦111年10月20日11時19分許,匯款25萬元 ⑧111年10月20日11時23分許,匯款45萬元 ⑨111年10月20日13時46分許,匯款90萬元 ⑩111年10月20日15時3分許,匯款63萬元 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下列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①111年10月18日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折合美元62,443.41元,匯率32.029) ②111年10月19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400萬元(折合美元124,836.15元,匯率32.042) ③111年10月19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折合美元31,228.53元,匯率32.022) ④111年10月19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187萬元(折合美元58,380.94元,匯率32.031) ⑤111年10月20日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70萬元(折 合美元21,745.88元,匯率32.19) ⑥111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164萬7,380元(折合美元51,181.53元,匯率32.187) ⑦111年10月20日15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63萬元(折合美元19,597.47元,匯率32.147)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警10卷第4至5頁) ②郭淑美之金流圖、匯款及轉帳一覽表(警10卷第7至9頁) ③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10卷第10至15頁反面) ④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10卷第16至18頁) ⑤郭淑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卷第21、22、23、24正反面、31正反面頁) ⑥郭淑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0卷第33至35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0號 13 簡睿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睿平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49分許,匯款106萬元 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睿平於警詢之證述(警11卷第28至33、34至37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11卷第19至25頁) ③簡睿平之帳戶個資檢視(警11卷第39至41頁) ④簡睿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卷第42至43、45頁) ⑤簡睿平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11卷第66頁) ⑥簡睿平提出之匯款交易擷圖(警11卷第67至68頁) ⑦簡睿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1卷第71至8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91號 14 陳國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國峰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6分許,匯款24萬元 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峰於警詢之證述(警12卷第31至34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12卷第19至23頁) ③陳國峰之帳戶個資檢視(警12卷第27至29頁) ④陳國峰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12卷第35至41頁) ⑤陳國峰之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存簿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12卷第43至45頁) ⑥陳國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2卷第47至49頁) ⑦陳國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2卷第57、71至7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59號 15 林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惠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匯款44萬元 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之證述(警13卷第6至7頁) ②詐欺一覽表(警13卷第8頁) ③林鶴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13卷第17至18頁反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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