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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香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35、11439、147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蘇香霓緩刑參年,並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限、給付方法,分別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瑞哲、葉嘉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110年6月16日之修正理由所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11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又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科刑並無不當,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葉嘉婷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葉嘉婷分文,造成告訴人葉嘉婷承受財產上損害,而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負起全部實質責任,且原審判決前雖通知告訴人葉嘉婷到庭,然告訴人葉嘉婷並未知悉到庭可進行調解獲得賠償乙事。
又查,本件被告除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外,尚提供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向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予友人廖于涵使用,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酬勞,被告所為與單純因求職或貸款原因而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有別,此點仍應列入量刑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全體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有待商榷。
原審判決固已審酌上情,就科刑事由之確認並無違誤,惟未能依據科刑事由充分評價影響科刑之意義,就科刑之權衡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業已載明: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為獲得利益,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悠遊付A帳戶、街口支付A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顏利庭、李瑞哲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112年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金訴卷第89至9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應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在飲料店擔任員工,與哥哥、大嫂及哥哥的兩個孩子同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所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之量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害人葉嘉婷之損害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葉嘉婷損失各情,原判決均已納入量刑因子具體審酌,並與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評價後裁量,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及為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㈠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固非無見。
然被告與告訴人葉嘉婷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前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未能將調解內容一併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且被告關於被害人顏利庭部分業已履行賠償完畢。
是本件雖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量刑過輕等情,惟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暨所附負擔部分,既仍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念其一時失慮、思考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顏利庭、葉嘉婷、李瑞哲成立調解,可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瑞哲、葉嘉婷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應履行負擔 備註 蘇香霓願給付李瑞哲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入聲請人李瑞哲之指定帳戶內(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2年度南司移調字第725號調解筆錄內容 蘇香霓願給付葉嘉婷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並匯入聲請人葉嘉婷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香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11439號、第147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香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蘇香霓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至9月5日之期間,陸續在不詳地點及臺南市佳里區勝利路上統一超商,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友人廖于涵(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且於111年8月30日,由廖于涵協助蘇香霓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付A帳戶)及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街口支付A帳戶)後,並由蘇香霓交付廖于涵使用,廖于涵則交付新臺幣(下同) 6000元予蘇香霓作為請假補貼。
嗣廖于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簡綉玲佯稱係其姪女,需借款3萬元應急云云,致簡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370號起訴】。
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8日20時5分許,冒用「衛生福利部」名義,向葉嘉婷發送簡訊,並以領取防疫補助為由,指示葉嘉婷前往其等架設之虛假網站登入個人身分、金融帳戶及手機等資料,再於同年月29日,冒用葉嘉婷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付B帳戶);
復於111年9月6日16時51分、52分許,透過綁定金融帳戶功能,轉出葉嘉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共計4萬元後,再於111年9月6日17時32分至33分,陸續將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轉匯上開悠遊付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735號併辦】。
㈢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冒用「衛生福利部」名義,向顏利庭發送簡訊,並以領取防疫補助為由,指示顏利庭連線至其等架設之虛假網站登入個人身分、金融帳戶及手機等資料,再於同日,冒用顏利庭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付C帳戶),復於同日17時51分許,陸續透過綁定金融帳戶功能,自顏利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共計7200元至上開悠遊付C帳戶後,再陸續將共計8699元轉至蘇香霓上開悠遊付A帳戶中【11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第14779號併辦】。
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沂霖佯裝為友人,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沂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翁瑞鴻(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電支帳戶),再於同日13時31分許,轉入蘇香霓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中【11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第14779號併辦】。
㈤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5時2分許,冒用「衛生福利部」名義,向李瑞哲發送簡訊,並以領取防疫補助為由,指示李瑞哲連線至其等架設之虛假網站登入個人身分、金融帳戶及手機等資料,再冒用李瑞哲名義,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街口支付B帳戶),陸續透過綁定金融帳戶功能,自李瑞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4萬9999元至上開街口支付B帳戶,再於111年9月3日14時7分許,轉入蘇香霓上揭街口支付A帳戶中【11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第14779號併辦】。
嗣簡綉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蘇香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1卷第3至7頁,偵1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5頁,偵5卷第33至37頁、第83至84頁、第185至187頁,金訴卷第123頁)。
㈡告訴人簡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簡綉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1卷第45至51頁、第55至57頁)。
㈢告訴人葉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4至6頁)、告訴人葉嘉婷悠游付個人資料、悠游付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7頁、第9頁)及其所提供之簡訊截圖、翻拍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警2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葉嘉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1至12頁)。
㈣告訴人顏利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17至23頁)、告訴人顏利庭悠遊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41至43頁、第53至55頁)及其所提出之詐騙簡訊及轉帳交易畫面(偵2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顏利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卷第9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7頁)。
㈤告訴人張沂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張沂霖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轉帳交易畫面1紙(偵3卷第63頁)、告訴人張沂霖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
㈥告訴人李瑞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李瑞哲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15至18頁)及其所提出之郵局交易通知及街口電支帳戶交易紀錄明細(偵4卷第33至50頁)、告訴人李瑞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卷第23至32頁)。
㈦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15至22頁,偵3卷第13至20頁,偵5卷第155至163頁)、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27至29頁)、被告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19至2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1日悠遊字第1110008513號函(偵2卷第25頁)。
㈧翁瑞鴻橘子電支帳戶基本資料暨會員交易明細各1份(偵3卷第9至11頁)。
㈨被告提出與廖于涵間對話紀錄2份(偵5卷第87至12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卷第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悠遊付A帳戶、街口支付A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直接或遭輾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悠遊付A帳戶、街口支付A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層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及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係於審理時始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第14779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悠遊付A帳戶、街口支付A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嘉婷、顏利庭、張沂霖、李瑞哲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為獲得利益,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悠遊付A帳戶、街口支付A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顏利庭、李瑞哲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112年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1份(金訴卷第89至9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應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在飲料店擔任員工,與哥哥、大嫂及哥哥的兩個孩子同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顏利庭、李瑞哲調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等節,詳如前述,顯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應有悔悟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被告自廖于涵取得之6000元作為補貼之部分,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顏利庭、李瑞哲調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案僅構成幫助洗錢罪,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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