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45,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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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婷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977號、第15323號、第18055號、第239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6號、112年度偵字第1437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婷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要旨本院認為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前,已有意識到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但被告仍然本於僥倖的心理提供帳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他人利用我提供的帳戶資料去騙錢也不在乎、無所謂的想法。

因此認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提出上訴後又增加移送併辦的部分,因此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重的刑罰。

事 實

一、鄭婷文知道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用途,常常是為了遂行財產犯罪的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經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的工具,而且他人如果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竟仍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也都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含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黃冠鈞、劉嘉勳、蔡全榮、蔡宗明、黃鈺淇、楊賓凱、王政邦」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得黃冠鈞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鄭婷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受有損害,遭騙款項隨即被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嗣黃冠鈞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 案號 1 告訴人黃冠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小然」透過交友軟體通訊方式與告訴人黃冠鈞結識,並介紹加入「cryptobulls」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10年12 月28日13 時44分許 2.50萬元 1.告訴人黃冠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至5頁)。

2.匯款憑證(警一卷第9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頁)。

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9977號 2 告訴人劉嘉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起,以暱稱「陳丹丹」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告訴人劉嘉勳結識,並介紹加入「TFGloba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10年12 月28日15 時24分許 2.2萬7000 元 1.告訴人劉嘉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1至5頁)。

2.中信證券存摺影本(警二卷第18至19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0至26頁)。

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5323號 3 被害人蔡全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暱稱「慧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被害人蔡全榮結識,並介紹加入「internationalforex」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10年12 月27日15 時45分許 2.5萬元 1.被害人蔡全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三卷第9至11頁)。

2.轉帳截圖(偵三卷第17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9至23頁)。

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8055號 4 告訴人蔡宗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起,以暱稱「可馨」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告訴人蔡宗明結識,並介紹加入「internationalforex」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10年12 月27日13 時27分許 2.96萬元 1.告訴人蔡宗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3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頁)。

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23933號 5 告訴人黃鈺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7時40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黃鈺淇結識後,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 月27日15 時11分許 2.1萬8888 元 1.告訴人黃鈺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第8至9頁)。

2.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52頁)。

原審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976號 6 告訴人楊賓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楊賓凱結識後,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 月28日10 時04分許 2.3萬3400 元 1.告訴人楊賓凱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一卷第4至8頁)。

2.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23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17至43頁)。

上訴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3346號 7 告訴人王政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王政邦結識後,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並加入會員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 月28日17 時55分許 2.1萬元 1.告訴人王政邦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二卷第3至11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3至41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二卷第67至75頁)。

上訴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4378號

三、案經黃冠鈞、劉嘉勳、蔡宗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四、案經黃鈺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楊賓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王政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法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可是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沒有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然沒有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

二、被告鄭婷文的辯解:1.被告鄭婷文在本院訊問時,承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含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是被告申設開戶,之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等事實(金簡上卷第132、135、181及191頁)。

2.但被告否認有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犯行,辯解說:我因為缺錢,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洗信用,也就是美化帳戶內的交易紀錄,這樣才好貸到款項,所以我才依照對方指示交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我不知道後來會被拿去做詐騙,我也是被騙等語。

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及轉帳的工具,先為說明:1.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到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的詐騙訊息,在上述時間,各別受騙把錢匯進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等情形,已由告訴人等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詳見附表「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

2.而且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警一卷第21至30頁、併警二卷第33至41頁、警四卷第39至41頁),也顯示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被告所開戶使用,以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後款項很快被轉匯而出的過程。

3.所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提領轉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在提供帳戶等資料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1.就金融實務來說,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不是只依靠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的假象而定,這為社會大眾周知的事情,本案被告難以推說不知道,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承認她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使用等語(金簡上卷第187頁),因此,被告在毫不認識對方的情形下,對於陌生的對方所提出反於社會常態的提供帳戶資料的要求,必當有所警覺,況且,被告於原審的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經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幫助洗錢罪名自白承認犯罪在卷(金訴卷第78頁),顯然被告當時已經有著對方人員「可能涉及犯罪」的懷疑心理。

2.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先供稱:110年12月26日我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面交給「詹姆士」等語(偵一卷第35至37、44頁,金訴卷第7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辯稱:我姐姐找到一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而綽號叫「潔兒」的女生,把要幫我辦貸款的人帶出來,我就聽我姐姐的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們,他們都跟我姐姐說好了,我姐姐現在在通緝等語(金簡上卷第181至188頁),前後反覆,使本院對於被告辯解的真實性產生懷疑,無法採信。

3.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一卷第47、59頁),但是上開對話內容並沒有顯示對話的日期,也沒有顯示係何人與何人間的對話,則該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為被告所辯本案貸款的對話,非常可疑,而且依照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並未提及貸款需要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情事,自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4.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在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前,已經有著「可能涉及犯罪」的懷疑,已想到對方可能使用提供的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當時已經有了這些警覺,因此,被告辯解說當時沒有想到可能涉及犯罪等語,不足採信。

五、本院認為被告所主張她不曉得她所提供的華南銀行帳戶會被其他人員供做詐欺及洗錢不法使用的辯解,無法採信,而且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3.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4.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5.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6.本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40餘歲,高中肄業,生過5個小孩,小孩最大的已經20多歲,被告擔任過舞廳小妹、檳榔店店員及居家服務員等多年工作經驗(金訴卷第79頁、金簡上卷第188頁),且被告於原審的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經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幫助洗錢罪名自白承認犯罪在卷(金訴卷第78頁),可見被告當時具有一般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定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的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當都已經有所預見。

7.又被告對於他所提供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的人,都不熟識,不知道這些人員的真實身分,而且被告對於提供本件銀行帳戶的具體用途,也無法掌握,被告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並不熟識的人員,依照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上開提供帳戶之後的使用,絕不是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疑慮。

8.況且,被告當時經濟上困難、積欠款項,顯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不相熟識的人,其用意只在為被告自身利益著想,至於本件帳戶之後如遭不法的使用,或者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並不違反被告的本意。

尤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的實際控制權就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處理。

9.因此,本件被告既然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10.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在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前,已經有著「可能涉及犯罪」的懷疑,已想到對方可能使用提供的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當時已經有了這些警覺,因此,被告辯解說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只是推卸罪責的說詞,無法讓本院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1.本件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對被告鄭婷文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3.被告的一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罪名,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就是告訴人黃鈺淇、楊賓凱、王政邦」的部分)。

5.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但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這是明顯不利於被告的法律修正,依刑法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仍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七、量刑部分: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臺灣,甚至蔓延到國外,影響所及,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社會上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又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

⑵被告的所為,導致多位告訴人等受到鉅額金錢的損害,被告沒有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

⑷被告在本院調查和審理階段,仍然辯說不知道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使用。

⑸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

⑹被告的素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決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46號)、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378號),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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