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55,2023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秝淋(原名陳均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254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11、628、670號、112年度偵字第594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48號),提起上訴(112年度上字第136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秝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秝淋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時許,在其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雷虎商行」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葉柏宏(本院通緝中)並告知密碼,容任葉柏宏交予某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

嗣某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旋遭人以行動網路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持金融卡提領而不知去向暨所在。

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淵魁、趙鴻玖、陳桓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漢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方明慧、林松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蔡宏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松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邱筠婷、余晉寶、許橒筵、莊智雲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秝淋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第99至101、139至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係依法取得,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9、11至12頁、警三卷第3至8頁、警四卷第13至17頁、警六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41至43頁、偵四卷第9至12頁、偵五卷第9至12頁、偵六卷第27至31頁、金訴卷第31至37、39至46、49至53、55至60、175至180頁、本院卷第99、139、143、145、209、219頁),(一)【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柏宏(警一卷第17至24頁、警三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41至43頁、偵四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淵魁(警一卷第51至52頁)、趙鴻玖(警一卷第79至78頁)、陳桓振(警一卷第121至122頁、金訴卷第197至198頁)、黃漢強(警三卷第9至12頁)、方明慧(偵四卷第19至20頁)、莊智雲(警四卷第19至23頁)、邱筠婷(警四卷第25至26頁)、許橒筵(警四卷第27至29頁)、余晉寶(警四卷第31至33頁)、蔡宏一(偵五卷第17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守原(警二卷第5至6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

且有①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2頁)、②吳淵魁之匯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55至57頁)、③趙鴻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警一卷第81至89、98頁)、④陳桓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8、131至135頁)、⑤鄭守原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27頁)、⑥黃漢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紀錄(警三卷第37至43頁)、⑦方明慧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四卷第59至63頁)、⑧方宏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偵五卷第23至24、28頁)、⑨邱筠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警四卷第55至84頁)、⑩許橒筵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警四卷第95至106頁)、⑪余晉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13至126頁)、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一卷第17至29頁)、⑬吳淵魁、趙鴻玖、陳桓振、鄭守原、黃漢強、方明慧、莊智雲、余晉寶、許橒筵、莊智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1至63、73、111、114至115、139至140、145至146、警二卷第31至32、37至39、49至51、警三卷第45至52、偵四卷第29至30、35、79至81、警四卷第39至42、49至54、89至93、109至112頁)、⑭莊智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3至44頁)、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7079號函暨檢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9、65至73頁);

(二)【112年度上字第136號上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14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13】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松安(警五卷第13至15頁)、林松德(警六卷第17至1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①陳松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9頁)、②陳松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3至75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71號函暨檢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至44頁)、④林松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警六卷第73至76頁)、⑤林松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45至71、7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

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寄出之後,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

本件被告提供其上揭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當可使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亦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陳松安、林松德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上字第136號、112年度偵字第15148號),且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一次交付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故上開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十三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99、139、143、145、209、219頁),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認罪,無庸新舊法比較),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罪事實,致未併予審理,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法院訊問時終能坦白承認,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千餘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而經葉柏宏免除其積欠之7萬元債務,自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5、2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林朝文再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112年度金簡上第55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吳淵魁 111年5月間 不詳人士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5月間將吳淵魁加入「老範B152台股盤析交流族群」LINE群組,向吳淵魁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淵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7月12日下午3時2分許 45萬元 2 趙鴻玖 110年6月底 自稱「範仲元」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趙鴻玖後,向趙鴻玖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趙鴻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3 陳桓振 110年4月14日後之某時許 自稱「旭日高升(範仲元)」之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桓振後,向陳桓振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桓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3萬元 4 鄭守原 111年7月間 暱稱「IMC」、「Jane Street」之不詳人士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鄭守原後,向鄭守原佯稱:依指示下載APP軟體,會有專門老師教導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守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 24萬元 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41分許 15萬1,000元 5 黃漢強 111年7月12日前之某時許 不詳人士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漢強佯稱:下載「IMC 」APP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漢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17分許、9時20分許 3萬元、5萬元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9時45分許、9時49分許、9時5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6 方明慧 111年6月底 自稱「範仲元」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方明慧後,向方明慧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且須給付相當保證金,始能提領本金云云,致方明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 10萬元 7 蔡宏一 111年5、6月間 自稱「中田剛」之不詳人士於111年5、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蔡宏一後,向蔡宏一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宏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7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許 5萬元 8 莊智雲 111年5月間 不詳人士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5月間將莊智雲加入「【老範】台股投贏社」LINE群組,向莊智雲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莊智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7月12日晚上7時10分許、7時11分許 5萬元、5萬元 9 邱筠婷 111年4月間 暱稱「仲元」之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邱筠婷後,向邱筠婷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邱筠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7月12日晚上7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9時1分許、下午5時20分許 5萬元、5萬元、3萬元 10 許橒筳 111年6月間 暱稱「雅婷婷婷」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許橒筳後,向許橒筳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橒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18分許、9時21分許 5萬元、2萬1,500元 11 余晉寶 111年6月間 不詳人士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6月間將余晉寶加入LINE群組,向余晉寶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余晉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13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12 陳松安 111年7月間 自稱「範仲元」之不詳人士透過臉書於111年7月間將陳松安加入「老範B1521台股盤析交流群組」LINE群組,向陳松安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松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 5萬5,000元 13 林松德 111年5月間 自稱「範仲元」之不詳人士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松德後,向林松德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松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 50萬元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 56萬元 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 22萬元 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58分許 30萬元 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18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