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6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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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8396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1號、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泳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泳騰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即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不詳姓名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透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鍾憲文、許祥仁、呂紹銓、陳妍、向正德、李瑞芝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

李泳騰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10000元報酬。

嗣因鍾憲文、許祥仁、呂紹銓、陳妍、向正德、李瑞芝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憲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祥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呂紹銓、陳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瑞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向正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憲文(見偵卷一第7至10頁;

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許祥仁(見偵卷二第27至28頁;

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呂紹銓(見偵卷三第31至35頁)、陳妍(見警卷一第7至10頁)、向正德(見警卷二第31至35頁)及李瑞芝(見警卷三第45至46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鍾憲文之匯款單據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15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1份(見偵卷一第51頁)、告訴人許祥仁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二第43頁)、告訴人許祥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二第45至49頁)、告訴人呂紹銓提出之網路轉帳憑據2紙(見偵卷三第71頁)、告訴人陳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一第93至98頁)、告訴人向正德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見警卷二第83頁)、告訴人向正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57至65頁)、告訴人李瑞芝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見警卷三第93頁)、告訴人李瑞芝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三第99至129頁)、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警卷三第39至44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由此可見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由被告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訛詐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本件帳戶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租借、收購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竟僅欲賺取款項,即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罪刑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中編號2至6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所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係於原審訊問後始坦承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是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本件帳戶後再行轉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事實移送併辦之部分,即有未洽。

檢察官以部分被害事實於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本案之其他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刑輕重因此受影響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正犯犯行中之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工人,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被告自承收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佩容、郭文俐、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結果 備註 1 鍾憲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參與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2時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7090號 2 許祥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志 雄」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參與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474號 3 呂紹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前往匯智信金融網站操作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9分、12分許,分別匯款12萬元、1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8396號 4 陳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前往MetaTrader5外匯投資網站操作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13分、1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 5 李瑞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前往MetaTrader5外匯投資網站操作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391號 6 向正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 貨幣操作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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