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6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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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宏憲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14970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經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2年5月23日南院武刑中112金簡109字第112002078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侯宏憲(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91頁),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經濟困窘而上網查詢借款資訊,為製作金流而交付帳戶資料,不慎觸犯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與時下相類犯罪類型之行為人係為獲出租帳戶不法利益之情形有間,實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伊有意願與告訴人周美樫進行調解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係因經濟能力不佳,方上網貸款而肇致本案,犯罪情節堪予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

惟被告前於10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經此教訓後,被告應深知詐欺集團所為對金融秩序破壞甚深,竟仍不知悔改,為快速獲取金錢,再犯本案提供帳號、密碼之幫助洗錢犯行,另衡以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非少,且本案亦已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原審判決亦已就本案何以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仍執相同理由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難認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屬於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網路銀行及密碼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竟仍將本件系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致使無辜之人遭詐受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又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等資料,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等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有機會獲取犯罪所得,可知其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對告訴人而言侵害非微;

復審酌被告表示願以每月5,000元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原審判決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特別於量刑審酌被告有和解之意願,從而原審就本案以前揭理由量處之刑度,均於法定刑度內,其裁量亦無偏執一端或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無何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要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憲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7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核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公訴人於審理時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1098號金訴卷第57至61頁),舉證補充被告累犯之事實,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詎被告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再犯僅隔不到2年,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另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亟需用錢,才上網貸款而肇致本案,犯罪情節堪予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
衡以被告前已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提供帳號、密碼之幫助洗錢犯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非輕,所為已損及他人財產權,且本案亦已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本案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憑採。
㈡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屬於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網路銀行及密碼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竟仍將本件系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致使無辜之人遭詐受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又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等資料,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等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有機會獲取犯罪所得,可知其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對告訴人而言侵害非微;
復審酌被告表示願以每月5千元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98號金訴卷第145、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70號
被 告 侯宏憲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20日14時許,致電周美樫,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按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周美樫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經周美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宏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大約是111年3、4月間,我在網路上辦貸款,我把郵局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用LINE告知對方,對方說他們公司撥款流程就是這樣云云。
惟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苟被告辦理貸款一情為真,貸款款項存入之後,當有遭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風險,被告對此尚難諉稱不知,被告所辯不符常情。
再者、被告自始亦未能提出相關貸款對話紀錄,洵難自實其說,足徵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美樫於警詢時之指證、匯款單據影本 告訴人周美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周美樫遭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7775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曾於103年將銀行帳戶資料借與他人,因而涉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是本次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有違法性認識,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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