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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42、3085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82、15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先至臺南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於111年6月11日前往基隆市某飯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面,再依指示至臺北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綁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個人手機含門號SIM卡,當場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甲○○、庚○○、戊○○(原名陳沛琳)、丁○○、乙○○聯繫,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轉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丙○○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甲○○、庚○○、戊○○、丁○○、乙○○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任林秋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金簡上字卷第95至9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51、75至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林秋屏、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原名陳沛琳)、乙○○、證人即被害人丁○○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15頁;
警二卷第21至25頁;
警三卷第21至23頁;
併一警卷第14頁正反面;
併一偵一卷第11至15頁),並有存入憑條(見警一卷第54頁)、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8至50頁;
警二卷第59至74頁;
警三卷第27至33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3頁;
警三卷第3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卷第32頁;
併一偵一卷第95頁)、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
警二卷第11至18頁;
警三卷第13至18頁;
併一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
併一偵一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轉至本案帳戶內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營偵字第882、1536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關於告訴人乙○○、被害人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關於告訴人甲○○、庚○○、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等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
金簡上字卷第87至88頁),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見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
金簡上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憂」結識甲○○,並介紹投資網站「Quantitative」、「IDFPOWER」投資股票,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入帳時間) 900,000元 李美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出1,180,000元) 2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時,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跟老師一起買飆股之廣告,嗣庚○○上網瀏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進」結識庚○○,並詢問是否有意投資黃金市場,即將庚○○加入LINE群組,並要求庚○○至「MWH」網站註冊,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 30,000元 李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網路轉帳45,000元) 3 戊○○(原名陳沛琳)(提告)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17分許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進」將戊○○(原名陳沛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入黃金股票賺錢,戊○○私訊對方後,依對方助理LINE暱稱「小舒」至「MWH」網站註冊,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17分許 15,000元 同上 同上 4 丁○○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陳文風-助理-陳思雅」、「PMSA客服Mono」聯繫丁○○,佯稱可點擊「PMSA」網頁並註冊帳戶,進行國際黃金投資買賣藉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入帳時間) 600,000元 同編號2 111年6月29日下午3時22分許(網路轉帳689,000元) 5 乙○○(提告) 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某日時起,透過電話自稱「陳書妍」並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相同暱稱聯繫乙○○,佯稱所經營之飲料店受疫情影響而虧損不少,需要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同編號2 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網路轉帳799,000元)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甲○○ (提告)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 丙○○願給付甲○○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庚○○ (提告)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 丙○○願給付庚○○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3 戊○○(原名陳沛琳)(提告)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所載) 丙○○願給付戊○○(原名陳沛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4 丁○○ (本院112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 丙○○願給付丁○○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2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號調解筆錄所載丁○○指定匯入之帳戶。
5 乙○○(提告) (本院112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爲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2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號調解筆錄所載乙○○指定匯入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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