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簡上,9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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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橙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373號、第2395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1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947號(下稱併案一案)、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下稱併案二案)、112年度偵字第7210號(下稱併案三案)】,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告訴人乙○○支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七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4頁、第1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庚○○、丙○○、丁○○、乙○○、辛○○、被害人己○○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前未依約賠償,係因一時經濟困難,或沒有被害人聯絡方式,現願依約賠償,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庚○○、丙○○、乙○○、辛○○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庚○○部分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丙○○、乙○○部分,已賠償部分款項,而告訴人辛○○部分,未按期賠償,然被告上訴後,已將告訴人丙○○部分,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9頁),又告訴人乙○○部分有依約履行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5份等附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7頁、第115至117頁),另告訴人辛○○部分,亦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1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所處刑度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乙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說明,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再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且竭盡心力賠償告訴人庚○○、丙○○、乙○○、辛○○所受損害,而被害人己○○、告訴人丁○○部分,經原審、本院合法通知其等到庭,但其等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等洽談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金訴卷第39、41頁、第49頁、第63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5頁、第83頁、第99頁),亦難將被告未與害人己○○、告訴人丁○○達成和解,遽認為被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及所附條件: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端,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且已與願意到庭與之洽談調解之告訴人庚○○、丙○○、乙○○、辛○○達成和解(被害人己○○、告訴人丁○○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等到庭,但其等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等洽談和解,業如前述),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庚○○、丙○○、辛○○部分,均已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乙○○部分,亦有按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顯見已有悔意,既其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

考量被告現從事大貨車司機,需撫養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之未就業配偶、3歲小孩,經濟並非寬裕,尚須每月按期給付告訴人乙○○賠償金,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告訴人乙○○損失無法獲償,無濟於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乙○○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條件向告訴人乙○○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被告切勿自誤,併予敘明。

四、併辦之處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又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可知,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上訴效力及第二審審理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第二審法院無從再就未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

法院就起訴案件之判決,固應包括法院對於罪(即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認定及刑(包括主刑、從刑)之決定,必待案件之罪與刑均判決確定,案件才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若被告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該案件即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從再由第二審法院為審理,是被告犯罪事實(含所成立之罪名)部分即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時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予以審理,而應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於第二審審理中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3至138頁),依照前述說明,無論是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非第二審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者 詐騙方式 備註 1 告訴人庚○○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刊登台彩539報牌廣告訊息,適庚○○瀏覽網頁時見該訊息,即以LINE與暱稱「539內線人員」之人互加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入會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1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告訴人丙○○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假冒丙○○之女性友人暱稱「雯潔」之人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介紹外匯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6日13時11分許及13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及2萬5,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被害人己○○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先以不詳方式發送有關亞馬遜電商投資訊息給己○○,復其接獲此訊息後即以LINE與暱稱「陳欣怡(花朵)」、「王曉雅」等人互加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以低價購買商品轉賣給別人賺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告訴人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杯冰美式」與丁○○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介紹至「dolphin600.co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3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1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併案一案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因欲匯款予乙○○,惟因款項卡在海關,需先依指示匯款,始得成功匯款予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李麗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及翌(15)日下午1時40分許、3時11分許,分別匯款12萬元、10萬元(原審增列之犯罪事實)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併案二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取於111年5月13日透過「PAKTO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提領獲利需再開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16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併案三案犯罪事實
【二審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6樓621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73號、第2395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1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947號、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112年度偵字第7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9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案經庚○○、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白河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庚○○、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增列「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同日下午3時1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100,000元至上開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庚○○、丙○○、丁○○、乙○○、辛○○、被害人己○○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所犯,與告訴人庚○○、丙○○、乙○○、辛○○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庚○○部分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丙○○、乙○○部分,已賠償部分款項,而告訴人辛○○部分,未按期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50,000元、須扶養無業女友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一審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73號
111年度偵字第2395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62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刊登台彩539報牌廣告訊息,適庚○○瀏覽網頁時見該訊息,即以LINE與暱稱「539內線人員」之人互加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入會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1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㈡於111年6月2日某時,假冒丙○○之女性友人暱稱「雯潔」之人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介紹外匯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6日13時11分許及13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及2萬5,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㈢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先以不詳方式發送有關亞馬遜電商投資訊息給己○○,復其接獲此訊息後即以LINE與暱稱「陳欣怡(花朵)」、「王曉雅」等人互加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以低價購買商品轉賣給別人賺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嗣經庚○○、丙○○、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白河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一銀帳戶資料透過LINE告知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辦理網路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告知所有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供他們製作金流使用云云。
經查: ⑴被告亦自承:我知道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亦無法確定交付當下對方不會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語。
⑵又被告曾因網路貸款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給詐騙集團,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5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其經此事件後應知悉將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是本次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有違法性認識,堪可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4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5 ⑴告訴人庚○○所提出之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含內頁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 ⑵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所有行動網銀交易成功擷圖畫面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 ⑶被害人己○○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7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1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一審附件】(併案一案併案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47號
被 告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62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杯冰美式」與丁○○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介紹至「dolphin600.co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3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嗣經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丁○○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告訴人丁○○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相片、匯款交 易紀錄各1份。
(三)被告戊○○申辦之上開一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戊○○前因同一事實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73、2395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181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由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一審附件】(併案二案併案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善股)111年度金簡字第3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因欲匯款予乙○○,惟因款項卡在海關,需先依指示匯款,始得成功匯款予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李麗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之翻拍照片1紙。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善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交付行為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一審附件】(併案三案併案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0號
被 告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62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善股)111年度金簡字第3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3日透過「PAKTO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提領獲利需再開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16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辛○○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辛○○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
㈢被告戊○○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73、2395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18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善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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