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00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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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法相關規定:1.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2.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16列之「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增加「,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跨行提領而出,陳炫智即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的去向」。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炫智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1及 103頁)。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以。

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心智成熟健全的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

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被告陳炫智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3.被告的一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之。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68號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0日18時11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盧頴德,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盧頴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9時21分許、20時許、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嗣經盧頴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頴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所指 犯行,辯稱:我取得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後,為防忘記,即將由我的生日所組成的密碼00000000寫在提款卡上,並將開戶金額1000元領出,嗣將該金融卡放在口袋內,不料就遺失了等語。
2 告訴人盧頴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3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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