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信賢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證人
- 四、經查:
- (一)陳怡秀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
- (二)檢察官之起訴書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入監服刑前某
- (三)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入監前遺失
- (四)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之陳述,被告做粗工,做了1年
- (五)關於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密碼記載於小本子,小本子連同密
- (六)被告於112年2月9日委託其母報案,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
- (七)依前開事證以觀,陳怡秀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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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信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信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信賢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入監服刑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6日上午7時39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簡單平順」結識陳怡秀,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則互加LINE好友,該人並以暱稱「凱」向陳怡秀訛稱:其目前急需用錢,但因公司會計休假,所以想先向其借錢應急,於今日晚間6時許定會還錢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款項至巫信賢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怡秀之證述、陳怡秀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陳怡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間已入獄服刑,不可能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我當時將車停在堤防旁走路回家時,因另案假釋未報到被撤銷,在住家附近被警察抓到,我被抓時身上只有皮夾,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一個小包包,我被關後有寫信回家,家裡只有發現存摺,所以小包包應該是在車上,後來我的車子不見了,一開始我以為家裡的人有使用我的車子,但一直收到車子罰單,所以我去年就報警處理,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生日加上女友的生日,我有寫在小本子上,小本子也放在小包包等語。
四、經查:
(一)陳怡秀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怡秀證述明確,並有陳怡秀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陳怡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之起訴書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入監服刑前某時」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針對被告之辯解,主張「惟稽以卷附之本署矯正簡表可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5日入監服刑,搭配其前開入監服刑前幾個禮拜就遺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說詞而論,倘被告所述內容為真,其應係於111年9月左右就已遺失提款卡....」等語。
惟查,被告係於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且於110年12月7日進入臺中分監,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年8月9日,並於111年10月5日轉入臺南二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檢察官係誤認被告之入監日期為111年10月5日,始認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入監服刑前某時」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據此認定被告之辯解不可採,然檢察官此部分論述既係誤認入監日期,自難憑採。
又陳怡秀遭詐騙之日期為111年10月9日,被告入監服刑日期為110年12月7日,相隔已1年餘,則被告是否曾於110年12月7日入監服刑前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於時隔1年後才將之作為詐欺帳戶使用,仍非無疑。
(三)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入監前遺失提款卡,入監前幾個禮拜不見的,這個帳戶是薪轉帳戶,到入監前還有使用等語(偵2卷即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第61至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我時,我已經關很久了,記不清楚當時的情況;
檢察事務官問我時,那時我搞混了,因為我當時講的是入監前的時間點,檢察事務官問我入監後的時間點,所以搭不起來,檢察事務官後來問我說對於今日所述我信不信,我也不知道如何回答,因為我已經是搞混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63、295頁),參酌上開詢問日期距被告入監日期已近1年7月之久,復因檢察事務官誤認入監日期為111年10月5日並據此質問被告,被告因而混淆或記憶不清,確屬合理可能。
(四)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之陳述,被告做粗工,做了1年多,薪水都匯到中信銀行帳戶,做到入監前3、4個月,日薪1,8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薪水於每月10日前後匯入,被告被警察抓前2、3個月雖然沒做了,但因為車子維修及加油,還是跟老闆借了2,000元、12,000元、20,000元等情,而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至120頁),被告於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後,中信銀行帳戶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確曾有多筆每月10日前後之存入款項,且存入帳號多為帳號末三碼288、707等固定帳號,則被告前開所述,尚屬合理可信,足見中信銀行帳戶於被告入監執行殘刑前,仍屬其正常使用之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五)關於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密碼記載於小本子,小本子連同密碼連同提款卡放置於小包包內之辯解,似與常情不符,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因被關10幾年,出獄後記性不佳,小本子除寫密碼外,還有記錄工作日數及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95頁),參照被告於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前曾多次進出監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係從事日領之粗工工作,亦有記載工作日數之必要等情,被告前開所辯,仍難認係屬無稽不實。
(六)被告於112年2月9日委託其母報案,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12月7日入監服刑前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公教街的堤防,因持續收到違規罰單而報案遭竊,經檢警偵辦後,該自小客車於111年9月23日確有違規罰單,惟因曾使用或擁有該車之江凱庭、許弘璋、李銘峰、江庭愷,其等有關以權利車方式取得該車之辯解,並非不可能,且查無該4人涉嫌竊車之犯行,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 年10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4484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等資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7至265、277至285頁),則前開車輛於被告入監服刑後確曾多次轉手他人,被告所辯前開車輛遭竊乙事,即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七)依前開事證以觀,陳怡秀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日期為111年10月9日,此時被告已入監服刑1年有餘,依本案檢察官卷內所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曾於110年12月7日入監服刑前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而被告前揭所辯,既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前開所辯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放置於車內,車輛遭竊等情有所不實,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即,有關本件犯行之成立與否,仍須有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曾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乙事,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羅瑞昌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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