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05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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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某超商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李佳珉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其遂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寄交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在某超商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76頁),並經證人柯義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2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柯義政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佳珉,使被害人李佳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李佳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告訴人李佳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被告陳佳玲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9頁至第9頁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妳要辦貸款,為何要寄提款卡?)答:他說他要匯錢給我,要寄金融卡,金融卡我寄給他,我要怎麼領錢,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我金融卡要寄給你,寄給你,我要怎麼領錢。」

、「(問:妳也覺得怪怪的,為何提款卡又寄給人家,若是這樣,妳有問對方為何我要寄提款卡給你?)答:我也覺得很奇怪,我就說奇怪為什麼金融卡要給你,我給你,我要怎領錢,若是你錢有匯給我,我也要有金融卡,他說他若是錢匯給我,卡會再寄回來給我,結果後來都沒有。」

、「他說他錢若是有匯進去,金融卡會再寄回來給我,我就可以領。」

、「(問:為何要把提款卡寄給他,他要把錢存進去妳的帳戶,不用妳的提款卡?)答:是,又抄我的密碼,叫我寫密碼給他,我就覺得奇怪。」

、「(問: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別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騙人,是否瞭解?)答:瞭解。」

、「(問:之前是否辦理過貸款或是跟銀行借錢?)答:有,跟玉山銀行辦過信貸。」

、「(問:借多少錢?)答:借50萬元。」

、「(問:當時辦貸款時有無請你提供提款卡?)答:沒有。」

(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第181頁)。

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辦理貸款時,玉山銀行並未向其索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時,被告亦感覺有疑,然對方提出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明顯不合常理,被告卻於未能釋疑之情形下,仍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被告所為與其於審理中所述其自身之認知顯有矛盾,尚難採信。

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寄完提款卡才想到如果沒有卡我就沒有辦法領錢出來,我寄完卡當天對方就不接我電話了。」

(參見本院第182頁)。

是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寄出提款卡後,對方拒絕接聽電話後,即應知悉對方狀況有異,然被告遲至112年5月16日方以電話掛失本案金融卡一節,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453號函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為何沒有去掛失,5月份才去處理?)答:因為5月份我的薪水沒有辦法入郵局的帳戶,我去問郵局,郵局說因為詐騙,所以我的帳戶被警示。」

(參見本院卷第181頁)。

依此,依被告之社會常識及之前曾辦理貸款之經驗,被告應知本案中佯稱欲辦理貸款之對象,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舉,並非辦理貸款之常規,且其亦知隨意交付提款卡可能會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然其仍逕行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甚至於對方收取提款卡後,即拒絕與其聯絡時,明顯有異常狀況時,仍放任不理,遲至1個多月後,方因自己其他帳戶亦受本案詐騙案件波及而遭凍結時,方去掛失本案提款卡,是綜合被告前開言行以觀,堪認被告係因意欲取得貸款,無視其寄送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仍寄送提款卡給他人使用,最終導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未想到詐騙集團會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李佳珉,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

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佳珉(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傳訊給李佳珉,佯稱:無法下單致帳戶被凍結云云,並提供客服連結QR CORD給李佳珉加入,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登入相關資料及匯款。
112年4月2日凌晨0時7分許 49987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日凌晨0時8分許 18123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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