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仕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共同
- 二、案經洪士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仕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
- 三、論罪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 ㈢、按刑法上所謂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㈤、被告於111年3月5日9時37分許、19時14分至16分許,
-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 四、科刑
-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經檢
-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 六、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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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檢察官 白覲毓
被 告 陳仕宏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仕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5日9時2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A使用。
嗣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於電話冒稱「蔡錦昌」,並變造「本案帳戶戶名為蔡錦昌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之電磁紀錄,向任職新北市寶祥慈善關懷協會理事長之洪士宏佯稱:原欲捐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協會,但款項輸入為120,000元,請退款108,000元至本案帳戶云云,並向洪士宏行使前述變造之存摺封面照片,致洪士宏誤信「蔡錦昌」溢匯款項且本案帳戶為「蔡錦昌」之帳戶後,於111年3月5日9時29分,以其個人名義匯款10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陳仕宏依指示於同日9時37分許、19時14分至16分許,分別以轉帳50,000元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頂門市內ATM提領57,000元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並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蔡錦昌察覺其信用卡疑似遭人盜刷120,000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洪士宏詢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士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仕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4、100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3至48、99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宏、證人蔡錦昌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23至29、33至35頁),並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給洪士宏之蔡錦昌身分證正反面、變造本案帳戶戶名為蔡錦昌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3張、告訴人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新北市寶祥慈善關懷協會捐贈收據1紙、蔡錦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紀錄證明1份、蔡錦昌中信銀行新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被告於統一超商尚頂門市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2張、乙禾網路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電子郵件函覆暨所附蔡錦昌信用卡交易紀錄及交易店家資訊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82、2585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9、15至21、31、37至39、45至49、57、63至65頁;
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5日9時29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款項,並於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111年3月5日9時37分許、19時14分至16分許,分別以轉帳50,000元及在超商ATM提領57,000元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合於洗錢行為之要件;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檢警調查,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82、2585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5至9頁),是被告主觀上洗錢主客觀要件已有認知,竟仍參與並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自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變造則係指行為人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及28年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可參照)。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查本案詐欺集團將中國信託銀行本案帳戶之電子圖檔,以不詳方式更改其上戶名為「蔡錦昌」,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變造。
本案詐欺集團將變造後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請求退款,則其變造、行使該電子圖檔,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犯行,而僅為提供本案帳號、轉帳、提款之工作,惟其既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於111年3月5日9時37分許、19時14分至16分許,分別匯款、3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各該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偵一卷第9至11頁),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前因酒駕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5日9時29分前某時,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為殘疾人士,社會競爭與參與程度較為弱勢,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
惟被告前曾因提供本案帳戶遭偵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82、25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此教訓後,被告應深知詐欺集團所為對金融秩序破壞甚深,竟仍不知悔改,再與詐騙集團共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輕忽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之態度,且本案亦已依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仍再次參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多次飾詞否認犯行,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匯出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3至55頁)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本院考量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次參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擔任車手協匯出領款,對於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更為嚴重,是經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告訴人匯款108,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將其中50,000元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另將57,000元提領而出並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6至47、109頁),剩餘之差額1,000元亦經被告提領而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前開由告訴人匯入經被告轉匯、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前開轉匯而出之50,000元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是前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提領使用之洗錢標的57,000元、1,000元,扣除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50,000元,剩餘之8,000元(計算式:57,000元+1,000元-50,000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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